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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桂东与李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东,李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449号原告:付桂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文博,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付桂东与被告李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7.9万元借款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扩大经营,急需7.9万元资金进行周转。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7.9万元存款借款给被告,约定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文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付桂东与被告李文博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付桂东,身份证号:,电话:186××××6111。乙方(借款人):李文博,身份证号:,电话:152××××4455…1、乙方要从事经营活动,急需资金。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资金(小写)¥79000元整,(大写)柒万玖仟元整。2、收款凭证(代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收款日期即为借款的发起日和起息日期,实际借款金额以收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计天,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手续费月利率为3%。甲方(签字):付桂东,乙方(签字):李文博合同签定日期:2014年1月9日”。同日,被告李文博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现金已收到(大写)柒万玖仟元整(小写)¥79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元(小写)¥79000元整。收款人(签章手押):李文博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文博向原告付桂东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定于3月底前还款3万元,6月底还款3万元,10月底还款1.9万元,(时间可能会有浮动,十天)。李文博2014年3月14日”。借款后,被告李文博对借款未进行过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项7.9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所借款项的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桂东借款7.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文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