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韩文秀诉高喜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秀,高喜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秀,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根,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上诉人韩文秀因与被上诉人高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秀、被上诉人高喜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高喜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且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韩文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喜根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过磅单》根本没有韩文秀亲笔签名,无法证明是韩文秀购买柴油的事实。实际购买人是内蒙古天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是通过韩文秀介绍购买的,所以韩文秀不是实际购买人,一审认定韩文秀是购买人错误。高喜根辩称,韩文秀是开矿的,高喜根是卖柴油的。韩文秀以前也买过高喜根的柴油,钱一直也给呢,但是这最后一笔就没有给。高喜根卖柴油一直针对的是韩文秀,高喜根不知道天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高喜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文秀支付高喜根柴油款24900元和利息846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韩文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韩文秀购买高喜根的柴油3吨,每吨8300元,共计249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口头协商如逾期付款要加收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认为,高喜根与韩文秀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在高喜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韩文秀应及时支付高喜根柴油款。韩文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韩文秀辩称实际购买人是天和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高喜根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高喜根要求韩文秀付款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庭审认定的事实及交易习惯,推定2015年1月1日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对高喜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韩文秀支付原告高喜根柴油款24900元,此款利息2028元(24900×5.75%÷12个月×17个月),共计2692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其中257元由被告韩文秀承担,61元由原告高喜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喜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韩文秀书写的正面的内容为“此账前半年归还(油款)韩文秀2016.2.6”,反面的内容为“正月十六联系结果,扣设备、卖矿顶账韩文秀”字条一张,拟证明涉案柴油款及利息应该由韩文秀还款。韩文秀对该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这个条子就是韩文秀写的。2015年腊月二十八替高喜根送油跟车的人(不知道姓名)去韩文秀家要柴油款,说这笔款在她名下,不在高喜根名下,高喜根不给她发工资,她过不了大年。因为韩文秀的儿子当天要回家过年,韩文秀不想让其儿子看到这个不愉快,所以就给其书写了这个字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高喜根提交的韩文秀书写的字条,韩文秀认可字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韩文秀认可:1、涉案柴油的买卖是其和高喜根联系的,也是其打电话要求高喜根将柴油送至其指定的铁选厂;2、高喜根给其打电话说过柴油款付不了要追加利息的事,电话里高喜根也和其说过具体的利率,但利率是多少记不清了;3、韩文秀是涉案的铁选厂的负责人,2014年天和公司承包了铁选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文秀与高喜根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韩文秀应否支付高喜根柴油款24900元及利息202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文秀认可高喜根诉请的柴油款的真实性及就该柴油款约定过逾期利息的事实。高喜根提交的《过磅单》“收货地点和单位”处填写的是“韩文秀”,韩文秀认可涉案柴油是韩文秀和高喜根直接联系购买,柴油也运至韩文秀指定的地点,在柴油款未及时支付时,高喜根也是向韩文秀要求追加利息。韩文秀上诉主张涉案柴油的买受人是天和公司,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由其支付高喜根柴油款和利息,但韩文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案证据中也没有与天和公司相关的证据,故韩文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文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韩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