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未羁押),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未羁押),9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应邀参加朋友刘某丙的生日宴,陈某乙在给朋友敬酒时,要求李某甲参与,但李某甲没有同意。饭后刘某丙再次邀请两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渔都酒吧KTV唱歌。陈某乙、李某甲两人在酒吧内理论敬酒问题时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乙持啤酒瓶将李某甲头部打伤,后将其带至乔口镇卫生院处理伤口。李某甲在伤口处理完毕后,与陈某乙来到乔口镇蓝珊商务酒店内(以下简称酒店)。被告人刘某甲(系李某甲朋友)在渔都酒吧得知李某甲被陈某乙打伤的消息,便电话联系李某丙(另案处理),让他到酒店了解李某甲的伤情。李某丙来到酒店后,发现李某甲头部受伤,便对陈某乙进行指责,两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李某甲上前用手勒住陈某乙颈部,并与李某丙一起殴打陈某乙头面部,后被人劝开。陈某乙被他人带至酒店外的台阶时,用言语刺激李某甲等人,李某甲再次用手勒住陈某乙颈部,此时刘某甲赶到酒店与李某丙一起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陈某乙被他人带至酒店围墙边时,再次用言语刺激李某甲等人,李某甲听后冲到陈某乙面前打了其头部一拳,陈某乙倒地,接着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三人分别对陈某乙胸部踢了几脚,再次被旁人劝开。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腰背部、面部等处致左侧第5、6、7、10肋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赔偿陈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三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张某、陈某丙、刘某丙、龙某、陈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盛月娇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