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杰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杰,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009号原告:贾杰,男,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500657X7。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天保,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鹏,系建昌建筑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杰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16)宁05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清真寺巷应理新社区16号楼1单元503号房屋一套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杰,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和建昌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建昌建筑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房款312592.5元,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5001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312592.5元×6%÷12个月×32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共计362607.3元;3.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对上述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房产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楚雄房产公司将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16号楼1022号住房(建筑面积80.61平米)抵付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工程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342592.5元,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一次性优惠3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312592.5元。原告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支付了房款312592.5元,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应理新社区房屋办理交工手续时,原告持《房屋转让协议》到楚雄房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知因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为支付应理新社区8号、10号、16号工程款,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以抵付工程款形式抵顶给他人,并由楚雄房产公司依据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和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意思表示为他人办理了正式手续并转交。原告认为,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行为有失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系建昌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建昌建筑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应理新社区16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向仲川。向仲川与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又是应理新社区8#、10#、16#楼的负责人。2.涉案房屋确系楚雄房产公司抵付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应理新社区8#、10#、16#楼工程款的房屋。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又将该房屋实际抵给了向仲川,向仲川有权对外出售。3.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和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没有配合原告对购买的涉案房屋做正式的房屋买卖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向仲川在对外流转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时以抵房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二被告认为向仲川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及收取款项,系向仲川的个人行为,加之应理社区8#、10#、16#楼实际施工人向仲川超领工程款后潜逃,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2014年实际接手该项目后,替向仲川垫付了后续完工的工程款,故对向仲川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顶给了后来进场的施工方。4.原告在2014年至今要求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给其办理房屋购买手续,对此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是知道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移交手续,但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卖方是向仲川的个人行为。5.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楚雄房产公司是应理新社区西区8#、10#、16#楼的开发单位,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系上述楼盘施工建设的中标人。证据二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应理新社区8#、10#、16#楼包给向仲川实际施工建设。证据三、四、五、六均为委托书,四份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委托授权向仲川全权负责应理新社区8#、10#、16#楼的施工、进度、安全等,全权授权向仲川支配一切工程款(包括所顶房屋),并且由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授权向仲川全权负责销售楚雄房产公司顶账的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室房屋等,所卖房款由向仲川收取的事实。证据七顶房协议书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楚雄房产公司与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代表向仲川签订协议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以每平米4250元,总房款342592.5元的价格抵给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事实。证据八《房屋转让协议》和证据九收据均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向仲川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暂定面积80.61平米,单价4250元,总价342592.5元,一次性优惠30000元以实际价格312592.5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向向仲川支付购房款312592.5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系楚雄房产公司开发的应理新社区西区8#、10#、16#楼的中标单位,具体由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负责应理新社区西区8#、10#、16#楼的建设。2012年4月20日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应理新社区8#、10#、16#楼包给向仲川实际施工建设并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授权向仲川全权负责应理新社区8#、10#、16#楼的施工、进度、安全等,还授权向仲川支配一切工程款(包括所顶房屋)。2013年6月5日楚雄房产公司与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代表向仲川签订《顶房协议书》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以每平米4250元,总房款342592.5元的价格抵付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授权向仲川全权负责销售楚雄房产公司顶账的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室房屋,所卖房款由向仲川收取。2014年1月12日向仲川与原告及原告的岳父俞万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向仲川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暂定面积80.61平米,单价4250元,总价342592.5元,一次性优惠30000元以实际价格312592.5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的岳父俞万寿。同日原告支付向仲川购房款312592.5元。应理新社区西区8#、10#、16#楼建成后,原告持《房屋转让协议》到楚雄房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知因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为支付应理新社区8号、10号、16号工程款,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以抵付工程款形式抵顶给他人,并由楚雄房产公司依据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和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意思表示为他人办理了正式手续并转交。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房产公司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顶房协议书》约定楚雄房产公司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以每平米4250元,总房款342592.5元的价格抵顶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工程款,具有预付工程款的性质。因此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在取得《顶房协议书》后授权向仲川全权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售房款。此种情况下向仲川将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以312592.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原告做为购买涉案房屋的业主,其提供的顶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合法购房且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已以抵付工程款形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他人,并由楚雄房产公司依据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和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意思表示为他人办理了正式手续并转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涉案房屋已无法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房款3125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50014.8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是被告建昌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机构类型属于企业非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切经营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建筑公司二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之后利息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在执行中主张,本案中不再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杰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应理新社区16#楼1022号住房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杰返还购房款312592.5元,并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购房款利息50014.8元,合计362607.3元;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购房款利息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