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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江孝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赵素明,江孝余,苏维东,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孝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维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圆明路**号。负责人:石峰,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明、江孝余、苏维东、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伤残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结合赵素明的治疗经过及材料,赵素明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故申请对赵素明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赵素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孝余、苏维东未作述辩。赵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医疗费3449.8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11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江孝余、苏维东、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江孝余、苏维东、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7时30分许,苏维东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震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将车停在道路南侧动车道内,车上乘客江孝余打开右侧前车门时,车门与沿震川路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由赵素明驾驶昆KS96979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赵素明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孝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维东、赵素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赵素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449.84元。事发后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交警队垫付5000元事故预付金,赵素明未领取。赵素明驾驶的昆KS96979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600元,该笔款项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已为其支付。2015年9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赵素明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苏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素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此次鉴定费2520元。2016年3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赵素明伤残情况不具备评定十级伤残病例的基础。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异议进行回复,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回复说明:“本次鉴定检查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伤者进行检验,测量腰椎六个方向的活动度,并计算赵素明腰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鉴于赵素明存在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影响腰部功能的损伤基础,故本次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之规定,认为被鉴定人赵素明此次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可以评为十级伤残。”苏维东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素明1964年11月6日生,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25幢503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损抄单、停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素明因与江孝余、苏维东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江孝余、苏维东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维东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素明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孝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维东、赵素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江孝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苏维东、赵素明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5%的赔偿责任。由于江孝余的开门以及苏维东的临时停车两个共同过失的行为结合导致赵素明倒地受伤,赵素明的超出交强险部门损失应当由江孝余、苏维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许、事故车辆为专项作业车以及江孝余、苏维东是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员工的事实,认定江孝余、苏维东在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江孝余、苏维东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关于赵素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赵素明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确认医药费为3449.84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按营养费每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由于赵素明没有就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8400元(1680元/月÷30天/月×150天)。5、残疾赔偿金。因赵素明系昆山居民,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赵素明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素明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故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以及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结合赵素明的治疗情况,酌定400元。8、车损。根据昆KS96979电动自行车的定损情况认定6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9806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4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01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合计98061.84元。因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垫付赵素明车损600元,扣除该垫付款剩余97461.84元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交警队垫付5000元事故预付金,在判决生效后由其自行领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素明损失9746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款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要求对赵素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