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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景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景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金东区。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景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703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景明及其辩护人方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景明和被害人陈某3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马村村民,且系相邻关系。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景明与被害人陈某3夫妇为房屋附近土地种植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景明用木棍殴打致被害人陈某3左桡骨远端骨折,该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景明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某3案发当天的就诊病历上未记载手腕骨折,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3左手前臂手腕骨折是由被告人陈景明殴打造成。2、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陈某3及其妻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景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傅某、陈某1、陈某2、施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景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陈景明先是和其妻子傅某发生争打,被边上的人拉开后,又捡起一根棍子来打其,其嘴巴、左肩膀、左手腕和小腿上均被打。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陈景明与陈某3、傅某在打架,陈景明拿着棍子向陈某3挥去。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陈景明与陈某3、傅某夫妻发生争打,后陈景明手上拿着一根棍子逃跑。证人傅某、陈某1的证言均证实,陈某3和陈景明发生争打,陈某3的左手、左肩膀、膝盖、肚子等处被陈景明用棍子所伤。被告人陈景明亦供述到其和陈某3夫妻因为河岸边种树的事情发生争打,打架过程中其拿着折断的树桩乱挥,致陈某3左手前臂等处受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3左桡骨远端骨折系由被告人陈景明持棍殴打所致。虽然陈某3在受伤当日就诊时未检出该处骨折,但就诊病历中记载4月5日当天左手腕处已受伤,且后陈某3检查的CT片显示伤势处有骨痂生长,可认定伤势造成已有一段时间,与发现伤势的过程具有一致性。因此,被告人陈景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对案件的起因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尚不能认定被害人陈某3及其妻子有过错。被告人陈景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景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