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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教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祝某某急需用钱找被告刘某乙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祝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祝某某,被告刘某乙在该条据上进行担保承诺,并在条据上写到‘如祝某某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无任何经济纠纷’。事后,祝某某的父亲偿还现金20000元,尚欠现金10000元,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推诿,因此根据被告的担保承诺书,故提起诉讼依法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因生意周转需用钱,通过华某某介绍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祝某某。’如祝某某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无任何经济纠纷。担保人刘某乙。同年5月份祝某某及其父分别给原告共计偿还20000元,现欠10000元未偿还,后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乙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本案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告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在60日内来法院应诉,逾期则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现已逾期,未见被告来应诉。上述亊实有原告刘某甲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为其祝某某担保从原告刘某甲借款30000元,事后祝某某偿还20000元,偿欠现金10000元。原告依据担保人的承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双方在出据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偿还借原告刘某甲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