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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507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丹、黄国倩、人民陪审员高红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丽市湖畔C1-1501房产归被告使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认识,婚后性格相差巨大。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离婚,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撤诉。现原告认为婚姻已无维持之必要,但因双方对婚内所购房屋即湖畔尚湾C1-1501的处理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希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法定离婚之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二人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目前尚未有子女,虽然答辩人曾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离婚,但双方只是存在小争吵感情并未破裂,因此答辩人主动撤诉。现双方虽存在小争吵,但不影响双方感���。同时答辩人系教师,品行良好、奋斗上进,不符合法定离婚之条件。二是婚后房产问题。该房产总价603310元,其首付263331元系答辩人父亲出资,并指定由答辩人个人享有,就算是双方离婚也应将首付款视为答辩人个人财产,借款3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李某乙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尾号为3073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向被告帐户打入1000元用于共同还贷。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连续五个月向被告帐户内每月打入款项1000元,共5000元。2、被告提交的购房出资协议书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首付款由被告父亲出资并明确指定由被告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晚于商品房购销时间,��房时就已涉及原告权利,被告及其父亲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对原告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双方成为利益冲突双方,一方的直系亲属系该方的利害关系人,因而一方当事人与其父亲单独签订的协议证明力较弱,仅有协议而无其它证据佐证尚无法使待证事实即明确约定出资份额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电力安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父亲为其出资首付款中现金部份的来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父亲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收取他人款项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评判,对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曾起诉离婚,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撤诉。双方在本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处于分居状态,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居未满两年。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瑞丽市湖畔尚湾C幢第15屋1501号房,房屋总款为603310元,并已实际支付首付款263310元,其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已支付的首付263310元中有18万元通过被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其余部份系现金给付;银行按揭每月从被告帐户中扣款,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逐月打款1000元至被告帐户中,共计打款5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不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提出双方现已分居及被告也曾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未满两年,尚不能反映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二是被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其最终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而自愿向法院申请了撤诉,该次诉讼不能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且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夫妻间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修复可能;三、双方在而立之年才自愿选择结婚,组成家庭,应当更加理性的看待婚姻生活,正视夫妻间的问题,并寻找合适途径解决冲突而非遇到问题就要求解散家庭。结合已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间的夫妻感情虽存在矛盾,但并非是迫在眉睫、必须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根���性分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与理解的态度化解婚姻危机,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本着尊重婚姻、尽力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丧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对原告要求支付财产折价款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员  雷 丹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