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玉荃与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荃,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007号原告:王玉荃,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蕾,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10711F74845371E。法定代表人:杜宝珍,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男,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荃诉被告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史红蕾,被告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杜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因被告丢失原告的档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退休金和医保损失从原告年满60周岁起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政策幅度每月1600元至原告去世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乡市通用设备厂职工,1985年元月初被告征得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将原告调入被告处,同时,原告的档案也转入被告处,并由被告方的原书记闫保田保管,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为校办养殖场厂长。此后因经济效益滑坡,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被告多次承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经了解,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故起诉至法院。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缺乏事实依据,档案调入、转入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玉荃与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玉荃提供的技术鉴定证书、贴息贷款协议书及承包合同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王玉荃曾因申报退休手续纠纷于2012年6月2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牧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986年3月王玉荃以乙方身份与甲方新乡市第三农业技术中学签订了该校畜禽良种繁育场承包合同,1992年离开。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的职工,故王玉荃要求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为其申报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出申请时效,驳回了王玉荃的申请。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原新乡市第三农业技术中学)属于公办事业单位,调入该单位应该有相应的调入手续,人事管理及档案均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及统一管理。王玉荃称自己从原单位新乡市通用设备厂将档案拿出交给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原书记闫保田保管,并未通过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其是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聘用的工人,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其当时承包了农三中畜禽良种场,不能证明其已与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建立了人事或劳动关系。2、关于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是否将王玉荃档案丢失及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玉荃自认将本人档案交给了闫保田个人保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档案已经丢失。李兴亚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只能证明王玉荃的档案曾交给闫保田保管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王玉荃1992年离开农三中畜禽良种场后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02年达到退休年龄,期间未向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主张过任何权利。2007年闫保田去世,王玉荃直到2012年6月28日才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市第二十七中学校现任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也证明2010年之前未见到王玉荃向学校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王玉荃至少在2002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或相关权益受到侵害,但直至2012年才申请仲裁,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牧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档案丢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02年已到退休年龄,2012年才申请仲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就档案丢失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