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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龙,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中止,于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肖某有私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后,并由刘某雇佣张某甲、“亮亮”(具体身份不详)以及“斌斌”、“石头”(二人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帮其殴打肖某,索要赔偿费。迫使肖某写下五万元的欠条,并以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飞利浦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块雷达牌手表作为抵押拿走,受害人肖某于9月4日早晨8时许趁机跑掉。后被告人刘某将黄金戒指抵押给“龙龙”(具体身份不详),将手机、手表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张某甲丢弃。被告人刘某给张某甲1000元、“亮亮”3000元、斌斌800元作为酬劳。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其是为了要回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刘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肖某有私怨,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谋后,由刘某出钱雇佣张某甲、“亮亮”(具体身份不详)以及“斌斌”、“石头”(二人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帮其殴打肖某,索要赔偿费。2012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色吉利自由舰汽车(晋A×××××)和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丰田汽车(晋A×××××)带上“斌斌”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找到肖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肖某放入刘某的汽车后备箱内,带至柴村桥附近的汾河边,再次对肖某进行殴打并索要五万元赔偿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亮亮”驾车离去。在肖某筹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伙同斌斌、石头等人将肖某又拉至柴村搅拌站附近的汾河边,在对肖某实施殴打后,迫使肖某写下五万元的欠条,并以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飞利浦手机(评估价为2000元)、一枚黄金戒指(评估价为6233元)、一块雷达牌手表(评估价为800元)作为抵押拿走,受害人肖某于9月4日早晨8时许趁机跑掉。后被告人刘某将黄金戒指抵押给“龙龙”(具体身份不详),将手机、手表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张某甲丢弃。被告人刘某给张某甲1000元、“亮亮”3000元、斌斌800元作为酬劳。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父母代表刘某向肖某诚恳道谦,并一次性退赔三件抵押物:飞利浦手机、黄金戒指、雷达牌手表,按评估价合计人民币9033元;肖某也认为给刘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自己也有过错,也愿意赔偿刘某人民币一万元,对刘某父母的诚恳道谦予以接受,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二人为报复被害人肖某举报刘某吸毒,并将刘某打伤的事情,在2012年9月4日0时许伙同“亮亮”、“斌斌”、“石头”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将肖某放入刘某的汽车后备箱内,并带至柴村桥附近的汾河边进行殴打,强迫其写下五万元的欠条,并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部飞利浦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块雷达牌手表作为抵押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以及项链发票、收据,证实在2012年9月4日凌晨0点左右,其在西流村被刘某等十几人,将其绑架到不知道的地方,后又换到柴村搅拌站附近,并对其殴打,还抢走其身上带的项链、手机、手表等财物,并强迫让其打了五万元欠条。一直到当天早晨8点多才趁机逃跑,后经巨轮派出所民警调解,其与刘某母亲达成谅解协议事实。3、证人杨某询问笔录、欠条,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的母亲。在2012年9月份以后的一天,刘某在家里给了其一张欠条,并说是他朋友欠他钱打的欠条,让保存好。欠条内容是欠刘某现金五万元,并抵押戒指、手表、手机,欠款人是肖成全的事实。4、证人程某询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刘某开车来到其的理发店,在店里和其聊了一会,说有人欠了他的钱,他要叫人要钱。在其店里坐了一个多小时以后就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刘某和七八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开车过来,准备去西流村找欠钱的人。一直到了晚上23时左右,刘某带着人去西流村,并开着两辆车走了。过了三五天,其见到刘某后,刘某对其说把欠钱的东北人打了的事实。5、证人卫某、白某询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9月4日凌晨3点多,肖某给二人打电话说借钱,并让想办法筹钱。到了当天9点多,肖某满脸是血的到了白某家,才知道肖某被人绑架了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对不同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害人肖某、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尖)尖鉴(伤)字[2012]1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被殴打致伤,其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价值36516元,飞利浦手机价值2000元、金戒指价值6233元、雷达牌手表价值800元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斌斌”、“石头”、“亮亮”的身份无法落实,正在抓捕中的事实。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2、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损失,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刘某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也作出赔偿,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巨轮派出所协勤。其于肖某是在2011年和朋友吃饭时认识的。在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当时接到肖某的电话称他那里有吸毒的,问要不要,然后其给巨轮派出所民警秦某打电话请示后,其便去了巨轮派出所和秦某一起去了肖某说的西留村一个出租房,进去后秦某便拿出工作证问谁吸毒,一名男的自称刘某,并称其溜冰了。当时出租房内肖某和一名男的站着看着刘某。其和秦某便将刘某带回派出所。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和秦某做的笔录,其当时就走了。后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单位,并问有没有人打刘某,并让刘某交两万元,后刘某交钱后走了,交了多少钱其不知道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太原巨轮派出所副所长,2012年8月31日,其接到所里民警秦某电话说:“高某说有吸毒线索,用不用去调查”。其告诉秦某说去把人传唤回来。后秦某与协警高某将吸毒人员刘某传唤回派出所审查后,民警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吸毒人员刘某承认自己的吸毒行为,并说举报线索人肖某因为刘某与肖某的女友不清不楚,肖某带人打了刘某,致使刘某鼻梁骨受伤,刘某需要看病,现场肖某还向刘某所要过两万元,后其请示了所长后,让刘某通知家属交两万元保证金,看完病后回派出所接受处罚。后来刘某凑了一万八交到了所里的事实。15、证人秦某、张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是巨轮派出所民警,在2012年8月31日14时许,派出所协警高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吸毒线索。经民警秦某请示副所长李某后,由秦某与协警将吸毒人员刘某传唤回所里审查。经秦某、张某乙二人对审查,刘某对自己的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并称是因一个叫肖某的男子怀疑其与他女朋友关系不清楚,向其索要两万元无果,并将其殴打致鼻骨受伤举报他的,并要求看病。经民警张某乙请示李所长后,要求刘某交纳保证金后回家看完病后自行回派出所接受处罚的事实。16、巨轮派出所出具关于刘某吸毒案扣款的情况说明、临时保管各警区暂扣款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巨轮派出所根据线索对涉嫌吸毒的刘某传唤审查。经审查,刘某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但因其当时鼻骨有伤,要求到医院看病,其所对刘某扣押一万八千元保证金后让其到医院接受治疗。现一万八千元保证金暂扣于巨轮派出所内勤处集中管理。17、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吸毒案中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31日14时30份,其所民警根据线索查获涉嫌吸毒的刘某,并依法将其带回所内审查,在对刘某审查过程中,民警首先对刘某进行询问,手工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其本人对笔录确认后签字捺印,由刘某本人书写陈述材料说明违法事实,根据公安系统执法规范化要求对嫌疑人询问须有电子版笔录存档,后民警再次使用电脑软件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后由于刘某本人要求到医院看病,未及时对电子版笔录进行签字捺印就离开派出所,民警再次联系要求刘某对其电子版笔录进行签字捺印时,已经联系不上刘某。后民警在存档时将刘某电子版询问笔录按刘某笔记签字后连同手工笔录一同存档。后汇丰刑警队调取当时刘某笔录时,因主办民警已调离本单位,故仅将存档的电子版笔录提供给汇丰刑警队。2016年4月汇丰刑警队再次调取对刘某询问的原始笔录时,其所将刘某询问的手工笔录及存档的电子版笔录一同提供给汇丰刑警队。18、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肖某调解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肖某和刘某的母亲双方自愿在巨轮派出所民警李某的主持下,对各自的民事权益部分进行和解,双方互相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调解具体内容:刘某将拿走肖某的飞利浦手机、黄金戒指、雷达牌手表,按照评估价合计9033元,一次性退赔给肖某。肖某也认为给刘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自己也有过错,也愿意在刘某让步的基础上,对刘某作出一万元的赔偿,对于刘某父母的诚恳道歉,予以接受,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9、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高某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高某于1999年从矿山机器场借调至巨轮派出所协助工作。2012年底,巨轮派出所清理协警人员,将其清退。20、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吸毒案中办案民警的基本情况,证实李某现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副所长,杨俊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副中队长,张某乙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秦某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民警。21、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拟对刘某行政处罚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开始吸食病毒,最后一次是2012年8月31日,再晓东留存的出租屋内吸食100元病毒,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规定,拟对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22、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等材料,证实2014年6月20日经对刘某诊断,其鼻骨中断似有小条状密度减低影,对位对线尚可,考虑陈旧性骨折已愈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其是为了要回医药费等费用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刘某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因私人恩怨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钱财,被害人迫于无奈写下5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见,故其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未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