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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贵英与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贵英,新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英,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谢贵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贵英以新邵县陈家坊镇人民政府没有妥善处理好其家与邻居陈东来相邻权纠纷为由,多年来一直向县、市、省及北京相关部门上访。谢贵英及其子陈学军与陈东来发生纠纷后,经双方申请,陈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纠纷予以调处并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8月22日,陈学军与陈家坊镇人民政府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并承诺其与母亲谢贵英不再信访。2014年7月16日,经陈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对谢贵英及其子陈学军与陈东来的纠纷进行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谢贵英书面承诺对该矛盾纠纷不再上访。但达成调解协议与作出承诺后,谢贵英仍在不断无理上访。2014年6月19日,谢贵英进入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后被新邵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予以警告处罚。2015年6月1日,谢贵英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新邵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1月24日,谢贵英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后,不听劝阻又到中南海地区信访,新邵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谢贵英于2016年1月8日到北京上访时在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处拿的2700元已用完,且听闻上访人员可以到政府领钱,谢贵英遂趁全国“两会”期间,于2016年3月4日,欲进京上访并找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与石建新。在准备上T2次火车时,谢贵英被长沙铁路警察发现并予以劝阻。陈家坊镇的接访工作人员接到长沙铁路警察的通知后在长沙火车站找到谢贵英。接访人员对谢贵英进行劝返后将其带回新邵。2016年3月5日,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接到陈家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新邵县公安局根据谢贵英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息访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认定谢贵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于2016年3月5日作出新公(陈)决字[2016]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谢贵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谢贵英的诉求已在陈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两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谢贵英也多次书面保证不再上访。但谢贵英仍欲通过前往北京上访的方式,向地方政府施压,以求达到无理信访诉求。2016年3月4日,谢贵英为了制造社会影响又趁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的时机,计划从长沙坐火车进京上访,经长沙铁路警察发现并予以劝阻,后被陈家坊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且2016年1月8日谢贵英到北京上访时在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处拿的2700元已用完,春节期间谢贵英听其他上访人员说可以在政府处领钱,新上访人员领取300元,老上访人员领取1500元,但谢贵英到镇政府及县政府也没领到,此次去北京上访,一并到北京找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和石建新。新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谢贵英的行为予以立案,经传唤、调查、告知程序后,认定谢贵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谢贵英要求撤销新公(陈)决字[2016]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新邵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贵英上诉称,上诉人因反映相邻纠纷逐级上访,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试图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前往北京上访的方式,向地方政府施压,以达到非法的信访诉求。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陈)决字[2016]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谢贵英与其邻居陈东来的相邻纠纷已经新邵县陈家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也多次书面承诺不再上访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但上诉人仍旧多次到北京上访。此次去北京上访是因为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到北京上访时在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处拿的2700元已用完,且听闻上访人员可以到政府领钱,而上诉人却没领到。于是,上诉人趁全国“两会”期间,于2016年3月4日欲进京上访并找驻京办工作人员刘应超与石建新。在长沙火车站准备上T2次火车时,上诉人被长沙铁路警察发现并予以劝阻,后被新邵县接访人员予以接回。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谢贵英的行为予以立案,经传唤、调查、告知程序后,认定谢贵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贵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