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古力加马里·阿肯木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古某,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月29日被收押服刑。指定辩护人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6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现发现该案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原审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量刑。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304刑监4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郑里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伙同左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阿外楼酒店”一楼的“十足便利店”门口,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取被害人王某放置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MATE8手机(鉴定价2904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某·及其同案犯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庭审中,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古某·有累犯情节和认定其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更正。原审被告人古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辩称原审被告人虽未如实供述累犯情节,但对本案犯罪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仍应属于如实供述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古某·伙同左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阿外楼酒店”一楼的“十足便利店”门口,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取被害人王某放置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MATE8手机(鉴定价2904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人古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发票,犯罪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古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更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原审被告人古某·在原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前科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不当,予以更正,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及结合原审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304刑初601号刑事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军武审判员 陆 红审判员 周回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跃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