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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陕JK9X**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人民银行家属院门前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师某某受伤,事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抓获。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31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师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盆骨多处骨折、左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陕JK9X**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人民银行家属院门前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师某某受伤,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5月28日晚22时3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向阳沟蔬菜批发市场将被告人抓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31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师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盆骨多处骨折、左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3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师某某赔偿18万元,该款已兑现。被害人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31号司法意见鉴定书、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3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通报、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前方观察不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使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调解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霞审 判 员  常 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