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汤月霞与纪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月霞,纪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153号原告:汤月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高雷,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月霞诉被告纪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月霞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纪高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月霞诉称,2016年5月13日19时,被告纪高雷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红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元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汤月霞,致原告汤月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等损伤。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纪高雷及保险公司部分垫付。纪高雷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5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3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69678.8元,被告纪高雷已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再赔付39678.8元。被告纪高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纪高雷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被告纪高雷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红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元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汤月霞,致原告汤月霞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等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648.80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被告纪高雷在原告汤月霞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汤月霞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汤月霞在涟水炜杰家政服务部上班,月薪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汤月霞的用药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高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纪高雷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汤月霞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4564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0天,计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计4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0天,计1600元;5、误工费,2000/30*140=9333.33元;6、交通费200元,7、二次手术费,双方一致认可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98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汤月霞医疗费10000元、被告纪高雷已付原告汤月霞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汤月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外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月霞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3982.13元;支付给被告纪高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