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龙芝与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芝,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741号原告王龙芝,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梁耀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东,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芝委托代理人梁耀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东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龙芝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龙芝受伤。2016年6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芝无事故责任。另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246.81元。其中,1、后期住院费及医疗费10229元;2、误工费2319.27元;3、护理费4638.54元;4、营养费1560元;5、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发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赔付,赔付金额为11968.67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告方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赔偿数额是5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当再继续赔偿,或者在赔偿时原告已得到的赔偿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东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龙芝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龙芝受伤。原告王龙芝的后期医疗费用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约需10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花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芝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东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王东向原告赔付医疗费8000元,但本次起诉不包括该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王东11968.67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原告王龙芝现年69岁,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正阳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款计算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东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龙芝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龙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芝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龙芝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龙芝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229元,后续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0000元为准,医疗费用共计10229元;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计款535.22元(10853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2319.27元(10853元/年÷365天×78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8天,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共计78天,计款1560元(78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143.49元;因被告王东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354.49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535.22元+护理费2319.27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7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王东理赔11968.67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4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3174.82元;由被告王东赔偿1196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芝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174.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东赔偿原告王龙芝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968.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