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焕与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047号原告:王焕,女,生于1968年8月10日,蒙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337921。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焕与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地温空调。2、依法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在南环路西段北侧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第3幢1单元11层02号(311102),面积为75.87平方米。同日双方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认购合同中承诺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还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权证书。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地温空调费及办理房权证费用。然而原告入住2年多,被告的地温空调至今没有安装,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美华公司辩称,现在安装地温空调已经不可能了。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量不足。合同上虽然约定由地温空调初装费,只是在合同上显示,并没有具体说数额,有的房价就不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具体初装费到底多少没有算。现在他们的要求根本实现不了。人都住进去了,房子也装修了,想安也没办法安装了。原告说每平方250元,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如果原告同意,可退回原告10000元整,如不同意,依法处理。房权证是统一办的,涉及几百家的利益,我一定会办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三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焕认购被告所开发紫金花园小区的商品房第3幢1单元11层2号(311102),支付订房款10000元。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交付被告76972元首付款;认购书附件中载明交房标准12项,其中第10项约定:地温空调: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房屋使用面积75.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387元,总金额25697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170000元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给被告交纳8982元办证税费。2014年9月,原告入住,并装修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按认购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并交付原告房权证。另查明,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相关配套基础设施。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交付原告房屋,但未按约定的地温空调入户的标准交房。原告已于2014年9月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房屋安装地温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为该房安装地温空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的相关配套设施,且原告的房屋已装修,继续安装地温空调已不符合实际,被告无法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但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地温空调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在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且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安装地温空调,鉴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办证税费,并在2014年9月入住该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低于原告请求的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焕要求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王焕第3幢1单元11层02号(311102)房屋安装地温空调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王焕办理第3幢1单元11层02号(31110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唐书振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雁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