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华瑞诉李樊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793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李炎,现年11周岁。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个月后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感情能够逐渐变好,但事与愿违。五年前,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全家在古韩镇西城庄村租房居住,但被告逐渐染上毒瘾,且屡教不改,越来越重。吸毒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动手,还手持砍斧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家中院墙推到,和原告父亲厮打。被告的这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再也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本人意愿;婚后共同财产奇瑞轿车一辆,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婚后债务15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门诊医药费票据四支,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致原告母亲晕厥在医院治疗的事实;2、郭华明证言,证明我是原告弟弟,大约五、六年前借给被告5000元。2016年7月,原、被告生气,我打了110后,派出所在被告家搜出吸毒工具,后被告逃跑。2016年8月7日,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把我母亲气晕了;3、聂国平证言,证明我是原告母亲,大约六、七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来我家借钱10000元。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也不让原告出去打工,原告无法生活。原告孩子开锁的钱,被告也都拿走了;4、郭润喜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父亲,大约2016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被告去我家闹事。被告叫我女儿出来,他们后来吵起来。被告拿出砍斧,还掐原告的脖子。自从被告和我女儿生气后,原告在我家居住,被告经常去闹事;5、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明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打架,后报案至古韩派出所。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因郭华明、聂国平、郭润喜系原告直系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无法采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李炎,现年11周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6年7月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母亲聂国平报案至古韩派出所。婚生女儿李炎,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李炎,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要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正,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