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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805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被告刘某,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举行民间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被告脾气古怪,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9日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农历6月举行民间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9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