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吴程寿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吴程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邮政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谢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程寿,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程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6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工人上访等情形,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程寿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辰拓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邮政小区22号楼二单元302室,且涉案标的不足1000万元,故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工人上访的情形,本案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但其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