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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吉生堂、吉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616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负责人:牛玉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晓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吉生堂,男,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吉利军,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闫云香,女,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定襄县。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与被告吉生堂、吉利军、闫云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生堂、吉利军、闫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生堂给付拖欠月租金47123.75元及利息,被告吉利军、闫云香对被告吉生堂给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生堂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冀A×××××/冀A×××××重型半挂车租给被告吉生堂进行运输经营。协议载明:租赁车辆总价为451000元,首月租金40000元,共计分16个月缴纳,自2015年05月20日至2015年06月20日2个月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16000元,剩余14个月自2015年07月20日至2016年08月20日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9500元。被告吉利军、闫云香作为担保��对被告吉生堂给付拖欠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吉生堂开始运营,缴纳部分租金后,不再缴纳。原告多次派人催促,被告不予理会。到2016年7月,被告吉生堂拖欠月租金47123.75元,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经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生堂未答辩。被告吉利军未答辩。被告闫云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曼公司与被告吉生堂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欧曼公司将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一辆租赁给被告吉生堂使用,该车辆的总价款是451000元,首月租金40000元,共计分16个月缴纳,自2015年05月20日至2015年06月20日2个月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16000元,剩余14个月自2015年07月20日至2016年08月20日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9500元。被告吉利军、闫云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吉生堂给付拖欠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收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生堂租赁原告欧曼公司的汽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被告吉生堂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月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欧曼公司要求其给付拖欠的月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租金情况表》显示吉生堂拖欠租金47123.75元及利息5265.7875元。被告吉利军、闫云香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欧曼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吉生堂、吉利军、闫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47123.75元及利息5256.7875元;二、被告吉利军、闫云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吉生堂、吉利军、闫云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8元(收款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