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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李林勇、戴丁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李林勇,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代表人潘修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丁秋,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美凤,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沿荣,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李林勇、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林勇签订的编号3300670711509079772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法院立案之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李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的期内利息2570.64元,逾期利息270.94元,复利16.63元;2016年5月26日至法院立案之日的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应还本金、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3、判令被告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3200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被告杨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丁秋、黄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李林勇的账户上扣收0.16元以偿还本金,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149999.84元。被告杨沿荣陈述:对于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代偿,希望能将被告分开来各自偿还各自的贷款;虽有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寄送的函件,但并不知道涉案贷款违约的情况,不应该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戴丁秋、李林勇、黄美凤、杨沿荣签订编号3300670721509448109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1、被告戴丁秋、李林勇、黄美凤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4、被告杨沿荣作为配偶,同意被告黄美凤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林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067071150907977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林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林勇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被告李林勇结清了至2016年3月29日(第6期)止的所有利息,并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期内利息3.13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剩余本息未清偿。另查明:1、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2016)浙万律民代字第118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律师费3200元;2、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林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3、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4元、期内利息5211.06元、逾期利息4337.24元、复利209.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李林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李林勇送达提前到期通知,故本院酌情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李林勇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被告李林勇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元,因合同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林勇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李林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84元、期内利息5211.06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9月19日为4337.24元,其余以本金14999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9月19日为209.04元,其余以期内利息5290.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丁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李林勇、戴丁秋、黄美凤、杨沿荣共同承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