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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费洪和与张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和,张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85号原告:费洪和,住扎赉特旗。被告:张宝全,住扎赉特旗。原告费洪和与被告张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1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金额为51100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0月末还款,逾期按每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张宝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4年12月21日,张宝全在费洪和处共计赊购了51100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每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费洪和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费洪和与张宝全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费洪和提举的由张宝全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张宝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费洪和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供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利率,且费洪和主张的欠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费洪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费洪和欠款5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始以511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张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