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露尹、黄美松等与梁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林,梁露尹,黄美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林,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百色市右江区,因犯故意杀人罪,现服刑于广西南宁监狱。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露尹,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松,女,1953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梁志林与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志林的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上诉人梁露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梁文海。梁文海是上诉人的儿子,其在一审时虽然表示放弃诉权,但不等于放弃实体权利,一审应把梁文海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及广西区高院(2009)桂请字第20号批复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既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又包含尚未发生的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即应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退一步说,如果要支付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565元/年)计算,因为死者生前在那毕村居住,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151300元。(三)本案发生时,梁露尹把家里所有的财物席卷一空,并把上诉人的全部存款提取使用。梁露尹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丧葬费的,而且其还拿走了家庭共同财产22.8万元,这些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梁露尹提出的“埋葬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已变相支付,该事实应予以尊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误工费部分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答辩称,一、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93380元的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该事实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因为被上诉人的田地已被征用,没有土地耕种了。那毕村周边已经城市化,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用举证。三、一审作出的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丧葬费和误工费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梁露尹没有拿走共同财产22.8万元。上诉人儿媳王心兰支付的丧葬费不等同于上诉人自己已支付了丧葬费。四、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梁文海在一审期间已表示放弃对其父亲梁志林的诉权,表明已放弃了赔偿金额。即使梁文海列为第三人,也没有权利起诉任何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志林赔偿经济损失583679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露尹、黄美松与孙某分别是女儿、母亲关系,被告梁志林与孙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梁志林怀疑孙某对其不忠而杀害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百色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另查明,孙某出生于1959年10月2日。原告梁露尹、梁文海是被告梁志林与孙某的子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梁文海明示放弃对被告梁志林索赔。原告黄美松共生育孙某等5子女。事发后,原告梁露尹负责管理家庭共同财产并从中支出孙某的丧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梁志林故意杀死孙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文海明示放弃对被告梁志林索赔系其处分权利的真意表示,应予照准。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实际赔偿丧葬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支付孙某丧事费用是从家庭共同财产支出,该支出包含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被告提出其已实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的辩解不符实际,应不予采纳。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是对被害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故意杀害孙某,依法应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应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故意杀害孙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又是犯罪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侵权行为,刑法和刑诉法是专门规定该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是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未提起附带民赔偿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仍应当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根据《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判决、裁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其损失: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5年÷5人=15045元;4、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200元;5、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天×5人=1112.5元。综上共计533161.5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志林赔偿原告梁露尹、黄美松损失533161.5元;二、驳回原告梁露尹、黄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梁志林负担3000元,原告梁露尹、黄美松负担181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志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二张、第二份梁国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实2015年1月17日从梁文海的爱人王心兰卡中取出14000元;被害人孙某的丧事由梁国成办理,办丧事的钱都是从王心兰的卡里取出的,丧葬费由其管理。第三份梁志林书写的信件,拟证实有一笔家庭财产22.8万元。被上诉人梁露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该卡是王心兰的,与上诉人无关。即使从王心兰的卡里取钱办丧事,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的依据。对第二份,梁国成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规定。王心兰是在元月17日支付丧葬费,不能说明是上诉人支付的。对第三份证据,该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一份、第二份,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支付丧葬费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对第三份证据,该信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志林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了丧葬费和误工费?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梁志林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的问题,经查,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被害人的收入损失予以物质性赔偿的项目,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生前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社区生活,虽然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所在地已经城镇化,且土地已被征收,收入来源已不是依靠土地耕作或其他土地性收益。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了丧葬费和误工费的问题,经查,双方对梁露尹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丧事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梁志林本人没有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丧事费用。但也说明梁露尹本人并没有以个人财产支付丧事费用,没有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由梁志林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经查,上诉人梁志林的儿子梁文海在一审期间已表示放弃诉讼,不对梁志林行使索赔权,一审判决没有列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志林应当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孙某生前生活的地方已城镇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只主张每年6675元,该项费用应为6675元/年×5年÷5人=6675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2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天×5人=1112.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36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志林赔偿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损失50136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梁志林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负担1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梁志林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梁露尹、黄美松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姿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