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增根与韩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增根,韩金琴,许熙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279号原告:施增根,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许熙艳,女,浙江常益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韩金琴,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施增根与被告韩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马俊骏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8月8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增根的委托代理人许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增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杨晓强借款4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杨晓强。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向出借人杨晓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替被告归还了借款4万元,并由出借人杨晓强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从还款之日起取得担保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男7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代偿款,故请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杨晓强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向杨晓强的借款4万元后,由杨晓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韩金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韩金琴向案外人杨晓强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由原告施增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金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后被告韩金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施增根于2016年6月2日向杨晓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增根为被告韩金琴向案外人杨晓强的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韩金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为被告向杨晓强代为偿还了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韩金琴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部分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琴应支付原告施增根代偿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韩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