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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新与顾文、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顾文,张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482号原告:毛新,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顾文,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立娟,女,汉族,现年44岁,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顾文妻子)。原告毛新诉被告顾文、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文、张立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均系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毛新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顾文、张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顾文向原告毛新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毛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毛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顾文自愿按该笔金额的3%作为赔偿。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依法裁定。借款人借款方自愿承担所有费用。注: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顾文,担保人杨保海,2015年6月20日”,同日被告顾文出具了收到原告毛新6万元收条一张和承诺书一份。现原告毛新起诉要求被告顾文、张立娟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顾文书写的借据、收条和承诺书,能证明被告顾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文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日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新以被告张丽娟与被告顾文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丽娟对被告顾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立娟未在借款借据和收条上签名,原告毛新也未提供被告张丽娟与被告顾文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责令限期提交,亦未提交。故原告毛新要求被告张立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文、张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偿还原告毛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即60000元×24%÷12个月×3个月),限被告顾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新要求被告张立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毛新负担45元,被告顾文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