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猛与杨永利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猛,杨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猛。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猛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杨猛在杨永利处购买的西瓜种子不合格,给杨猛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杨永利予以赔偿。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杨猛在杨永利处又赊购了100袋西瓜种子的事实不存在。杨永利答辩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杨猛在杨永利处赊购西瓜种子,欠款26000元,出具欠据一枚,杨猛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20000元,尾欠6000元。2014年6月8日,杨猛在杨永利又赊购100袋西瓜种子,每袋70元,2014年6月22日,杨猛退回杨永利26袋,尾欠5180元,杨猛两次合计尾欠杨永利西瓜种子款11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永利和杨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杨猛在杨永利处赊购西瓜种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产生的。杨猛欠款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杨永利的合法权益,杨猛应当向杨永利履行还款义务。杨永利要求杨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永利要求杨猛按约定给付利息,杨猛给杨永利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杨永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杨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永利西瓜种子款111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杨猛在杨永利处赊购西瓜种子,至2014年10月29日,杨猛尚欠杨永利西瓜种子款6000元,杨猛为杨永利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下方,杨永利添加了“2014年6月8日杨猛2406-9000种子100代用74代=5180元,2014年6月22日杨猛返回26代种子”。杨猛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猛在杨永利处赊购西瓜种子,尚欠杨永利西瓜种子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杨猛应当偿还杨永利该欠款。关于杨永利在该欠据下方自行添加的内容,杨猛不予认可,该添加内容又无杨猛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故不予认定。二审中,杨猛请求杨永利赔偿经济损失,杨永利不予认可,杨猛可根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杨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杨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永利西瓜种子款6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驳回杨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杨猛负担70元,杨永利负担49.75元。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