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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永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339号原告金永,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郭邵山,信阳市浉河区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刚,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金永诉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曹刚因经营茶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定于同年7月4日到期。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曹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曹刚向原告金永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曹刚因做茶叶生意,临时周转资金而向金永借现金22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并失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2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永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曹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