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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6-1号。负责人:李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路临江花园1幢1单元20层。法定代表人:杨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剑,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襄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泰公司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刘剑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及其相关人员与刘剑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刘剑的账户归其所有。2、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宝石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情况说明》中有关“该账户被强制扣划的560711元,实际是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用以归还我行借款利息款项,并非刘剑个人所有”的内容是湖北银行宝石支行的主观认识,并非对事实的证明。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开立账户只能实名制,刘剑也是用其身份证开户的,湖北银行宝石支行也将户名登记在刘剑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应认定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归刘剑所有。瑞泰公司辩称:1、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剑名下62×××40账户是专门为了瑞泰公司从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借款开立的,专用于贷款和还贷账户。该账户自贷款到达即由瑞泰公司控制。2、瑞泰公司提交的62×××40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人民法院扣划的560711元全部系徐峥嵘转账过去的,属瑞泰公司所有,与刘剑无关。3、瑞泰公司前述借款过程全部由湖北银行宝石支行主导,湖北银行宝石支行最清楚本案情况,其出具的情况证明均有本案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刘剑名下62×××40账户560711元属瑞泰公司所有。4、人民法院不能仅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认定财产所有人。(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至十九条的规定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财产所有人并非完全以财产登记的所有人或者动产的持有人为准,而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财产所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特定资金账户实际支配权相关问题,说明账户名称并非判断权利人唯一标准。本案中刘剑用62×××40账户以自己名义贷款950万元,并将该账户实际支配权转交给瑞泰公司,该账户中资金所有权应当为账户实际支配权人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执行异议已于2014年11月6日审结,而上述规定于2015年5月5日施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瑞泰公司认为,瑞泰公司借用刘剑名义开立账户用于贷款和还款,瑞泰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中资金全部为瑞泰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农行襄阳分行的上诉请求。刘剑述称:刘剑本人62×××40帐户中的款项确实属瑞泰公司所有。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剑名下62×××40帐户560711元存款属瑞泰公司所有;2.停止对瑞泰公司在刘剑62×××40帐户560711元存款的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襄阳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瑞泰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同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瑞泰公司放款500万元。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也向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放款500万元。2014年2月11日,刘剑以1000万元存单为抵押,向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向刘剑在该支行62×××40帐户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该笔借款由刘剑帐户汇入襄阳品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韵建材公司)帐户。2014年2月18日,上述款项由品韵建材公司汇入徐峥嵘(系瑞泰公司股东、财务主管)个人帐户。2014年3月19日,徐峥嵘向刘剑62×××40帐户划款120633元;2014年5月12日,划款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划款47500元。刘剑62×××40卡一直由徐峥嵘掌握持有。另认定:农行襄阳分行诉刘剑、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生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襄阳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9-2号民事裁定,裁定:1.拍卖被执行人胜源生物公司坐落于谷城县城关镇黄康村,建筑面积:3572.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扣划被执行人刘剑被冻结的银行存款560711元。瑞泰公司对该裁定第二项扣划刘剑帐号62×××40存款560711元不服,以该帐号系其使用,扣划款系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4日,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月28日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在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各5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经客户同意办理两张面额为500万元存单,户名为裴俊(系徐峥嵘外甥),并于2014年2月11日用两张定期存单在本行办理质押贷款,以个体工商户刘剑(系裴俊朋友)名义贷款950万元(质押率为95%),并以刘剑名义在本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帐号62×××40)用以放款和每月还息。2014年5月12日徐峥嵘在该帐户存入50万元,后该帐户被冻结,2014年6月20日我行扣息未成功,立即通知客户,客户于6月20日又在该帐户误存入47500元。2014年10月24日该帐户被执法机关强制扣划560711元。该帐户被强制扣划的560711元,实际系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用以归还我行借款利息款项,并非系刘剑个人所有。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瑞泰公司的异议。瑞泰公司遂以农行襄阳分行为被告、刘剑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均为有限公司,瑞泰公司股东为杨怡和徐峥嵘;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股东为任雪丽和杨怡,徐峥嵘为该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襄阳分行与刘剑、胜源生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该院根据农行襄阳分行的申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剑被冻结的银行存款560711元。上述被冻结刘剑个人银行存款帐户,系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用以贷款和还款帐户,刘剑本人对该帐户也未控制、使用,该银行帐户中所存资金并非刘剑个人财产。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对上述被冻结刘剑个人银行帐户所存资金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帐户中存款的执行行为。刘剑62×××40帐户银行卡由关联企业——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财务主管徐峥嵘掌握,瑞泰公司代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银行帐户存款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瑞泰公司认为刘剑62×××40帐户中资金全部为其所有,主张法院停止对该帐户的执行措施,予以支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瑞泰公司主张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不予支持。判决:1.确认刘剑在湖北银行宝石支行62×××40帐户560711元存款属瑞泰公司所有;2.不得执行瑞泰公司在刘剑62×××40帐户的560711元存款;3.驳回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7.11元,由农行襄阳分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农行襄阳分行对一审判决“刘剑卡一直由徐峥嵘掌握持有”和“湖北银行宝石支行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刘剑当庭表示其卡是由徐峥嵘掌握,但刘剑的认可并不能代表农行襄阳分行对于该事实的认可,也并不能免除瑞泰公司的举证责任。在瑞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不当,故本院对农行襄阳分行此项异议予以采信。由于一审法院对于湖北银行宝石支行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是原文引用,表述的是《情况说明》本身记载内容,并未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作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农行襄阳分行对于该《情况说明》内容的异议实质是对相关存款权属的异议,故本院对农行襄阳分行此项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剑在湖北银行宝石支行的62×××40账户中所有的存款是否属于瑞泰公司所有;2.刘剑在上述诉争账户中的560711元存款应否停止执行。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刘剑在湖北银行宝石支行的62×××40账户中所有的存款是否属于瑞泰公司所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的规定,刘剑以其本人身份证在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62×××40)应属刘剑个人存款账户。虽然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主张其用刘剑上述账户贷款和还款,但并不能证明刘剑账户内的存款为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所有。现金是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的情况下,自交付之日起即转移所有权。刘剑与湖北银行宝石支行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560711元存入刘剑的银行账户后,该笔560711元存款即归刘剑所有。虽然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刘剑上述存款账户中所存560711元系其存入,但是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由此主张对刘剑银行账户中560711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如与刘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主张刘剑上述存款账户中的560711元存款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农行襄阳分行关于应认定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归刘剑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关于刘剑在上述诉争账户中的560711元存款应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刘剑在上述诉争账户中的560711元存款属刘剑个人所有,并非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所有,瑞泰公司和鑫兴基业物业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刘剑在上述诉争账户中的560711元存款不应当停止执行。综上所述,农行襄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7.11元,由襄阳瑞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 浩审判员 徐 艺审判员 兰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