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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成与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成,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吴世成,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法定代表人:杨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权,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大同县。被告:杨国海,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大同县。原告吴世成与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6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82752元,合计:47275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权与被告杨国海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以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案件受理地为大同城区人民法院,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但随后的日子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都遭到被告的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权、杨国海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96000元,月利率为2.5%并由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对此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吴世成要求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权、杨国海偿还借款10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82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县方正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权、杨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世成借款396000元及利息82752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1元,财产保全费2914元由被告杨权、杨国海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杜保民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子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