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永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康,男。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刑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丁永康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在其租住的葡萄园舒悦公寓×房间吸食冰毒。2、2016年7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丁永康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鲁勤波在其租住的葡萄园舒悦公寓×房间吸食冰毒。3、2016年7月1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丁永康容留吸毒人员鲁勤波、董某某在其租住的葡萄园舒悦公寓×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永康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丁永康的供述;3、被告人丁永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丁永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永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永康的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尉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