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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卫魁与程贤华、邱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魁,程贤华,邱开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214号原告:卫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贤华。被告:邱开心。原告卫魁诉被告程贤华、邱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华、邱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贤华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一套是位于团城山占家湾、鲁家湾6号楼靠西端的复式楼,房屋面积184.1平方米,总价款828450元,该房系原告在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房产证未办理,由被告在原告协助下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套房屋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权证号20××91号),建筑面积152.33平方米,总价款990145元。协议还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两台小汽车,转让价以市场价为准。协议订立当天,被告支付房价款170000元,并在原告的协助下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位于团城山占家湾、鲁家湾6号楼靠西端复式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其余房价款658450元迟迟不付。协议中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小汽车也不见踪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程贤华订立的《协议书》中关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屋买卖和两辆小汽车买卖的部分;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房价款658450元,并就房价款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程贤华、邱开心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卫魁与被告程贤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卫魁)同意将位于团城山占家湾、鲁家湾6号楼靠西端复式楼一套,面积184.1m2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单价,总价值828450元转让给乙方(程贤华)。鉴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现由乙方自行办理房产证,甲方负责协助。在办证过程中,凡涉及到办证所有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意将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权证号20××91号,建筑面积152.33m2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单价,总价值990145元转让给乙方。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按照国家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交纳的税、费。房产过户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同意转让两台小汽车给甲方,一台为图锐,一台为路虎揽胜,转让价格以市场价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程贤华于当日支付了团城山复式楼的房款170000元,余款658450元未支付。同年8月4日,原告卫魁协助办理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交易的团城山复式楼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程贤华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邱开心为共同共有人,房权证号为黄房权证经字第××号。《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交易的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约定被告程贤华应当转让给原告卫魁的两台小汽车未实际过户、交付。原告在交付了两套房产之后,多次催要购房款无果,故而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程贤华与被告邱开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卫魁与被告程贤华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卫魁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程贤华交付了两套房产,但被告程贤华未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位于团城山的复式楼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约定交易价款为828450元,被告程贤华已支付房款17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余款65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贤华与被告邱开心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开心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人,该房产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对差欠原告的65845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4日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逾期付款损失应从此时起算。《协议书》中约定交易的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支付购房款。《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两辆小汽车未完成车辆过户和转移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中关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屋买卖和两辆小汽车买卖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贤华、邱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卫魁与被告程贤华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黄石港区湖滨路38-××号房屋买卖和图锐、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买卖的合同约定;2、被告程贤华、邱开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魁购房款658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58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被告程贤华、邱开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