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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步禹与被告袁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禹,袁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陈步禹,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袁占军,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步禹与被告袁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3月底前还50000元。现还款早已到期而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原告陈步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占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步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