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新建、任道伟等与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任道伟,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王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49号原告:李新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任道伟,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下碑寺乡石灰窑村。法定代表人:胡建立,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王晶,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新建、任道伟与被告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怡佳公司)、程建军、第三人王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任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福怡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被告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任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新建884150元欠款及利息,偿还原告任道伟337057元欠款及利息;2、撤销被告程建军与第三人王晶之间的转让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新建、原告任道伟的妻子潘红梅与被告被告程建军设立了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新建一共投入884150元,原告任道伟一共投入337057元。但被告程建军没有把二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而是投入到被告程建军与他人设立的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福怡佳公司和程建军才向二原告告知并确认欠二原告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6年3月,被告程建军为逃避债务,把自己持有的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晶。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被告福怡佳公司辩称,我公司前身是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二原告与被告程建军设立的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是农业项目,不能在泌阳县工信局立项,为此经告知二原告,又重新设立了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所投款项均用于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二原告起诉的欠款,我公司认可,因公司处于起步阶段且现在市场环境不好,公司的经营比较困难,暂无能力偿还二原告起诉的款项。此外,二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实际有出入,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条据为准。被告程建军辩称,我与二被告签订退股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驳回。至于我与第三人王晶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经过公司监事和全体股东同意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二原告在企业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退股,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福怡佳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晶辩称,我与被告程建军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应当驳回二原告关于撤销出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新建、原告任道伟的妻子潘红梅与被告被告程建军设立了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山野葡萄种植、销售。原告李新建、任道伟及被告程建军开始投入资金进行公司建设等事宜。在立项时,因经营范围原因,泌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未予立项。被告程建军为此与王文明设立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野葡萄九及葡萄酒加工、生产、销售。并将二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2015年5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程建军就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投资及出资事宜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程建军出资1331454元,原告李新建出资884150元,原告任道伟出资337057元。此后,因二原告不愿再参与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及投资,于2015年9月9日,以程建军为甲方,任道伟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给任道伟股金壹拾万元整,在2016年5月1日前退还余额为贰拾叁万柒仟零伍拾柒元整…”。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股东任道伟退股金叁拾叁万柒仟零伍拾柒元整(337057元)。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2015年9月9日。并加盖有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于2015年10月26日,以李新建为甲方,程建军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程建军同意接受甲方李新建股金为捌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884150);乙方程建军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公司经营的状况,自退股协议签订后,每月向甲方李新建退还股金叁万元整,按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剩余余款到2016年5月30日以前全部退还给甲方李新建投资股金余额…”。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股东李新建退股金捌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884150.00);程建军;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程建军依照约定向原告李新建支付了三万元,原告李新建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因被告未再支付欠款,二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新建从被告处拉走红酒12箱,计款2160元,由李新建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新建再次从被告处拉走一批红酒,计款123840元,由李新建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24日,原告任道伟从被告处拉走红酒15箱,计款5400元,由任道伟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28日,原告任道伟从被告处拉走红酒20箱,计款3200元,由任道伟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应当抵销,但二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不构成抵销。此外,2016年3月4日,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程建军将自己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王晶。在庭审中,被告程建军认可了在把9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晶时,王晶没有向其支付相应转让款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怡佳公司认可原告李新建、任道伟所投入款项用于其公司前身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是对原告李新建、任道伟作为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原告李新建、任道伟与被告程建军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在二原告退股后,二原告的股权由被告程建军受让,并由被告程建军支付受让股权的相应价款的协议,该二份退股协议实质是有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相互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二份协议系二原告与被告程建军真实自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程建军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程建军清偿所负债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福怡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债务系二原告与被告程建军之间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但被告福怡佳公司在答辩时对二原告主张的债务承认并认可,仅以暂无能力偿还作为抗辩理由,被告福怡佳公司的该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被告程建军所负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福怡佳公司前身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任道伟所持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福怡佳公司对共同承担该债务不持异议。因被告福怡佳公司在债务加入后履行债务的方式不足以认定免除被告程建军的还款义务,被告福怡佳公司与被告程建军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不损害二原告的利益。因此,该承担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被告程建军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债务逾期履行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被告程建军与第三人王晶之间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程建军认可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晶时,王晶没有向其支付相应转让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程建军与第三人王晶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第三人正当利益。因此,该出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福怡佳公司、程建军辩称二原告拉走被告处红酒,对被告也负有一定债务,属于互负债务,该部分债务应当相互抵消。因原、被告双方所负债务均系合同之债,品质相同,且均为到期债务,因此,被告福怡佳公司、程建军主张债务抵销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建七十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及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道伟三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损失(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确认被告程建军与第三人王晶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泌阳县凤凰山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福怡佳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程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