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433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双方签订一份《离婚手续协议书》,后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经民警处理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例一套,该证据虽不是原件,但是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卫生院病案管理专用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办证,互不干涉。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殴打原告王某,原告报警。后,原告到郑州市××区南曹乡卫生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6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某,身份证号:,住址:郑州市××区××河镇大王××号,与王某(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没有消息。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其次,2015年1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经诊断构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再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15年6月份离家出走。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可能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