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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廷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廷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57号原告: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组织机构代码70314946-9。法定代表人:樊金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巧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冯廷法,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廷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廷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冯廷法于2013年9月16日与其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武警滁州支队值班室大厅装潢承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天、工程造价2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28日,冯廷法要求增加20平方米装潢,双方协商另增加工程造价6000元。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协议总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冯廷法承诺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冯廷法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尚欠24000元。现要求判令冯廷法支付工程款24000元、违约金16800元,合计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冯廷法支付装潢款240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9月16日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3年9月28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价款28000元,后增加工程造价6000元,合计34000元。冯廷法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冯廷法于2013年9月16日与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欣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滁州市武警支队值班室大厅装潢工程转包给上海欣金装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8000元,工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期20天。2013年9月28日,双方协商增加20平方米的装潢,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000元,以上价款合计34000元。上海欣金装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冯廷法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2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廷法与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欣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冯廷法拖欠装潢款24000元,应积极支付。本院对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冯廷法支付装潢款24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廷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潢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冯廷法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冯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