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德祥、刘德松等与赵忠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刘德松,薛丽苹,李越,赵忠发,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李德祥,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刘德松,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丽苹,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李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发(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炬、张康兄(实习),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德洪(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第三人: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所在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琳琳。原告李德祥、刘德松、薛丽苹、李越诉被告赵忠发、第三人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刘德松、薛丽苹、李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被告赵忠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炬、张康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承租权。2、请求中止对第三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庆伟与第三人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80万元,其中前五年租金400万元,以第三人欠李庆伟的款项400万元抵顶,五年后租金按年支付,李庆伟于每年8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和土地交付李庆伟承租经营,因被告申请执行,法院进入拍卖程序影响李庆伟的合法承租经营权。李庆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故李庆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庆伟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中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诉讼过程中,因李庆伟于2015年12月26日因脑干坏死死亡。李德祥系李庆伟父亲,刘德松系其母亲,薛苹系其妻子,李越系其儿子,依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忠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庆伟与华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诉讼保全之后签订的,并且原告与华原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属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在诉讼保全及执行时原告并没有在案涉房屋及华原公司被拍卖土地及房屋上有任何经营活动不能排除租赁合同倒签的可能性。另外,租赁法律关系也需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且,原告与公款原公司不符合不动产的交付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李庆伟与第三人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的厂房出租合同、华原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华原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忠发与第三人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三组326号四套房产和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土地使用面积为2663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忠发购车款3213333.2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德洪、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赵忠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2100号。2013年12月25日,本院向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8日,本院再次向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3月3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其仍未履行。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四台(搅拌站基础支架二台,搅拌站二台)。因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始终未履行法律义务,经征求上述房屋设备及土地抵押权人大连农商银行普兰店运行同意,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李庆伟不服,以法院拍卖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资产将影响其租赁合同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普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庆伟的执行异议。李庆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案外人李庆伟于2015年12月26日因脑干坏死死亡。李德祥系李庆伟父亲,刘德松系其母亲,薛丽苹系其妻子,李越系其儿子。上述四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该合同签订时间亦在本院对案涉财产查封之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案涉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祥、刘德松、薛丽苹、李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650元,由原告李德祥、刘德松、薛丽苹、李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审 判 员  宋 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