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邦全与周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全,周仁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856号���告:陈邦全,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仁树,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陈邦全诉被告周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30日口头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全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邦全的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于2009年12月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期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邦全与被告周仁树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12月初,被告周仁树到原告经营店铺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工程用款。原告向其朋友赵某均借了30000元现金并加上自己经营所得现金共70000元在其经营店铺交给被告周仁树。2010年12月25日,被告收回当初借款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记载:“今借到陈邦全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利息高于银行代(此处应为贷,系错别字)款利息。借款人周仁树。2010年12月25日”。被告周仁树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原告在1993年至2013年期间均在成都华阳经营汽车电器及配件维修生意,日常经营收入均以现金为主,因此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赵某均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审查原、被告关系及原告日常经营收入来源方式等情况后,认定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借款的行为属实,被告周仁树向原告陈邦全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邦全支付借款7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被告周仁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仁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