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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辉、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43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建辉,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李美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辉,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辉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建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706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建辉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74.71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建辉工作期间加班费4690.8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建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70.68元。六、驳回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706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4、判决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18643元在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减;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备用金10000元在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减;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违抗公司指令,擅自封锁仓库,阻挠检查,拒不交接,导致上诉人有两天时间无法给客户发送货物;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正常运营管理以报销没有实际支付的物流费为手段,侵占公司的巨额财产,造成公司的经营损失,且尚有涉及犯罪的嫌疑,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以报销没有实际支付的物流费为手段侵占公司的财产18643元以及向上诉人所借的备用金10000元,应在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应付工资数额,应以劳动仲裁裁决的7062元为准。被上诉人黄建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由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黄建辉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已对嫌疑人采取取保报审措施,案件仍在侦查中。上诉人称证明中“取保报审”应为“取保候审”,拟证明被上诉人还是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故不应采纳该证明作为证据。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笔误,应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其报案之前,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侵占上诉人的18643元以及所借的备用金10000元在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应为7062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补正裁定,故亦无需调整。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香恋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