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伟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凯业贸易有限公司,曾永涛,卢家昶,佛山市顺德区新得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9616E。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桂洲大道以北容英路以东佛罗伦斯花园一期(1-3座、5-7座)地下1层2号商铺,注册号440681000155385。法定代表人卢家昶。原审被告曾永涛,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卢家昶,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得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创富大厦10号铺位首层之九,注册号440681000220564。法定代表人胡晓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伟强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曾永涛、卢家旭、佛山市顺德区新得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凯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罚息为7110400元,此后按年利率9.9%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凯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曾伟强、曾永涛、卢家昶各自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曾伟强、曾永涛、卢家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凯业公司享有追偿权;五、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新得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创富大厦1座214-231、301-331、401-431等共80套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共同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7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凯业公司、曾伟强、曾永涛、卢家昶、新得悦公司负担。上诉人曾伟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当庭才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而且没有经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凯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业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凯业公司是否支付律师费与曾伟强无关,曾伟强对此上诉内容无上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伟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得悦公司陈述称:对曾伟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一审法院忽略新得悦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贷款过程中,新得悦公司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在空白的合同上盖章,而一审法院仅凭书面证据就作出判决。原审被告凯业公司、曾永涛、卢家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调查,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曾伟强、新得悦公司的代理人对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当庭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因当庭提交,庭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后曾伟强、新得悦公司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显示为2016年2月25日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曾伟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曾伟强上诉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当庭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凯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经查,在一审诉讼期间,曾伟强、新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一审开庭程序并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发表了质证意见。凯业公司、曾永涛、卢家昶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曾伟强上诉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为曾伟强提起上诉,没有证据表明曾伟强有权代理凯业公司,故其上诉请求凯业公司不需支付涉案律师费没有依据。另外,《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虽当庭提交,但该两份证据确系查明案件事实之必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凯业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第8.4项的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凯业公司承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曾伟强、曾永涛、卢家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凯业公司应依照上述约定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其余保证人亦应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伟强关于凯业公司无需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