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负责人:吴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梅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507431-0。法定代表人:许建清。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新街口大唐广场1号楼7层7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8948-X。法定代表人:陈范。被告:许建清,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范,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丽萍,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许国山,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支行)因与被告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森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为1915255.41元);二、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425),约定福建森鸿公司向农行仙游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相应调整;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40028989),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仙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福建森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福建森鸿公司尚欠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为1915255.41元)。被告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425)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建森鸿公司向农行仙游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40028989)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福建森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仙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主张,对原告农行仙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84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柒拾肆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5%(保留小数点后2位),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898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行仙游支行与债务人福建森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42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叁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向被告福建森鸿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但被告福建森鸿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尚欠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依约向被告福建森鸿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福建森鸿公司仅偿还足额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主张被告福建森鸿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分别自愿为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森鸿公司签订的350101201400084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被告莆田国货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76元,由被告福建森鸿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许建清、陈范、张丽萍、许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