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震飞与蒋志东、任炯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飞,蒋志东,任炯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427号原告:陈震飞,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东,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炯铧,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陈震飞与被告蒋志东、任炯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被告蒋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珍、被告任炯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志东、任炯铧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蒋志东、任炯铧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其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蒋志东,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该笔借款由任炯铧出具借条,但蒋志东不肯签名。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诿拒绝还款。被告蒋志东辩称,其确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该笔30万元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原告的投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炯铧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打款的30万元系用来投资做生意的,因此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借条系其书写,但出具借条是因一年后合作失败,在原告吵闹威胁下,其补写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3月3日原告陈震飞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蒋志东3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震飞主张系蒋志东与被告任炯铧向其的共同借款,提交了任炯铧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6年2月5日其向蒋志东邮寄的催款函一份。任炯铧对借条质证认为其系在被威胁下所写。蒋志东对催款函质证认为因没有欠钱就没有���会。蒋志东、任炯铧均主张上述30万元系陈震飞作为投资与其共同合作做生意的款项,任炯铧提交了陈震飞与其的电话录音材料,其中任炯铧陈述:“侯峰那里的钱赚了大家一起分的,你的单子(借条)我写的,那时候我想不写的,想想我们毕竟一起的,不要他也不写我也不写,拿过来的时候大家都知道的,…你以前20拿过来以后,每个月分给你4000,每个月我还给你1800…”;“这个钱是自愿拿出来投资,就好像借给人家企业样,大家一起拿分成…”。陈震飞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真实但不完整,谈话背景系因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其追讨30万元借款,其也未确认钱是用来投资的。任炯铧另提交了案外人江阴市晶拓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若干份合同与该公司及案外人侯峰出具给其的若干份借条及自行手记的记录。陈震飞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从借条可以看出任炯铧与案外人之间也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蒋志东、任炯铧对合作做生意的出资情况以及分成等未有书面协议,对30万元具体如何分红也未有陈震飞签收的书面记录。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的凭证。任炯铧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虽为事后补写,但任炯铧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存在借贷合意。蒋志东、任炯铧关于该30万元系投资款的辩称意见,因对投资形式及分成办法的约定及履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任炯铧自述的“钱是自愿拿出来投资,就好像借给人家企业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其所谓的投资对象向其出具的也系借条而非投资凭证,其所谓的投资,也系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未向陈震飞出具任何凭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志东虽收取款项,但陈震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蒋志东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炯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震飞借款30万元。二、驳回陈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炯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