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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廖小康廖某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康廖某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新丰县。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在其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育才街4号2栋702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龙、潘俊立、李小贺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在其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育才街4号2栋702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龙、潘俊立、李小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共7次,其中单独容留潘龙吸食毒品3次,容留潘龙和潘俊立一起吸食毒品1次、单独容留李小贺吸食毒品3次。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在我家里容留过潘龙、阿盲、阿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在我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育才街4号2栋702房我的住处收到阿龙的微信,说跟阿盲一起到我家聊,并约好到我家吸食冰毒,过了约半小时后,阿龙和阿盲一起来到我的住处,阿盲从身上的挂包内拿出了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及一包冰毒,我们三人在我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2016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我接到阿龙的微信,说他购买了冰毒,到我家里一起吸食,我回应说好,约半小时后,阿龙一人来到我的住处,我俩在我的房间内使用之前用过的工具吸食了毒品冰毒;过了二、三天后的晚上21时许,阿龙再次带着冰毒来到我的住处,在我的房间内一起进行了吸食;2016年5月21日早上9时许,我在家中收到阿龙的信息,说和我一起去梅坑镇拿点毒品冰毒玩,之后阿龙就开着小货车来到我家附近接上我,一起到梅坑镇向阿勇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拿到冰毒后,我们直接回到了我的住处,使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毒品冰毒。阿贺也在我家吸食过冰毒,2016年清明节前的一天晚上约20时,我打电话给阿贺,叫他帮我购买100元冰毒,并在微信上发了100元红包给他,到了22时许,阿贺来到我家中,拿出一包冰毒,然后我们两人一起在我的睡房内进行了吸食。庭审时,廖小康廖某康承认在2016年4、5月份期间,曾容留李小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次。经混杂照片辨认,廖小康廖某康辨认出潘龙、阿盲(即潘俊立)、阿贺(即李小贺)。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潘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在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吸食了约有四、五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6日晚上22时,我向李才冠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直接来到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在廖小康廖某康的房间内与廖小康廖某康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6年5月11日22时许,我接到廖小康廖某康的微信,说他购买了毒品冰毒,问我要不要一起吸食,我就来到廖小康廖某康的家中,在廖小康廖某康的房间内,我看到廖小康廖某康在床头柜后面拿出一包毒品冰毒,我俩就一起进行了吸食;2016年5月17日22时,我也是接到廖小康廖某康的微信,叫我过去他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就来到他家,在他的房间内,我俩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我询问他毒品是怎么来的,廖小康廖某康就说是叫阿贺帮他购买的;2016年5月21日7时许,我接到廖小康廖某康的电话,廖小康廖某康说他很无聊,毒瘾来了,叫我去拿点毒品一起玩,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才冠,向他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李才冠叫我过去他家拿,我就自己驾驶摩托车来到李才冠家中,向李才冠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拿到冰毒后,我就送到廖小康廖某康家中交给廖小康廖某康,之后我就出去工作,当晚22时许,廖小康廖某康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我就来到他家,直接进了他的房间,在房间内,我俩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我在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吸食了四次毒品冰毒,其中有两次的毒品冰毒是我向李才冠购买的,有两次是廖小康廖某康购买后邀请我过去一起吸食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潘龙辨认出廖小康廖某康。(二)潘俊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潘龙带我去过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大概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潘龙打电话叫我到新黄礤路口接他去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吸食冰毒,我就驾驶小车来到新黄礤路口接到潘龙,潘龙就带我来到新丰县药材公司附近的一栋居民楼里,我和潘龙就上到七楼廖小康廖某康家中,我和潘龙、廖小康廖某康三人进到廖小康廖某康的房间里,潘龙拿出冰毒来,廖小康廖某康就在房间里拿出一个自制的冰壶来,我们三人就在廖小康廖某康的房间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潘俊立辨认出廖小康廖某康。(三)李小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和廖小康廖某康一起吸食过约三次毒品冰毒,都是在廖小康廖某康家中吸食的,所吸食的冰毒是廖小康廖某康出钱我帮他去购买回来的,其中有二次是向潘小勇购买的,还有一次是向陈兵祥购买的。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廖小康廖某康在廖小康廖某康家中聊天,廖小康廖某康给了我200元,叫我去拿点冰毒搞一下,我接过钱后就打电话给陈兵祥,向他要货,陈兵祥叫我去他家里拿货,我就开着摩托车来到陈兵祥的家,交200元给了陈兵祥,陈兵祥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回到廖小康廖某康家,和廖小康廖某康以“煲猪肉”的方式将购买回来的冰毒吸食了。2016年4月初的一天,廖小康廖某康给了我100元,叫我去拿点冰毒回来,我就开着我的摩托车来到梅坑镇老卫生所潘小勇的住处,在窗口将100元给了潘小勇,潘小勇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回到廖小康廖某康的家中,和廖小康廖某康以“煲猪肉”的方式将购买回来的冰毒吸食了。过了约10天左右,我和廖小康廖某康在其家中聊天,廖小康廖某康给了我100元,叫我去拿点冰毒回来,我就开着我的摩托车来到潘小勇处,将100元给了潘小勇,潘小勇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回到廖小康廖某康的家中,和廖小康廖某康以“煲猪肉”的方式将购买回来的冰毒吸食了。经混杂照片辨认,李小贺辨认出廖小康廖某康。三、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育才街4号2栋702房。四、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小康廖某康、潘龙、李小贺均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的违法犯罪记录。六、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七、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被动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康廖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陈新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