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刘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刘东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58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四期D3-9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东军,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刘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乐、被告刘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梧桐苑管理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5月20日,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约定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注销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管理项目及唐山区物业管理由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统一延续管理。2015年12月,原吿工作人员在对小区进行巡视时,发现被告在原有房屋外面私自加盖阳光房(房屋交付时无阳光房)。《梧桐大道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明确规定禁止违章搭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阳光房,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梧桐大道小区209-1-201号房屋外面加盖的阳光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军主要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是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有偿协议,是对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必须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原告接手物业服务并没有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无业主委员会的签字认可,所以原告无资格起诉。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4日,从时间上看,原告的成立与原物业的合并、注销无任何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不存在前后公司业务的延续问题。二、被告入住时间为2011年4月,加盖阳光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入住之初并没有加盖此阳光房,在阳光房施工期间物业及物业管家没有提出过异议制止,在安装过程中朗城物业公司也是知情的,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书面及口头上的禁止施工的要求。三、加盖阳光房主要原因是为了保障安全。四、被告购房时,购房合同及图纸上没有标示此露台的位置、坐标,销售人员也未说明此情况,导致被告不知情。如果事先在购房合同图纸看到此露台的位置,被告是不会购买此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军系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209楼1门201号房屋业主。2010年10月23日被告刘东军与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梧桐苑管理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刘东军签署《承诺书》,被告承诺已详细阅读并遵守梧桐大道《梧桐苑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物业区内禁止违章搭建、私设摊点,安装防护拦等。2011年5月20日,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并,注销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唐山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项目及唐山区物业管理由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统一延续管理。2015年原告巡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房屋外私自搭建了玻璃阳光房。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加盖的玻璃阳光房。诉讼中,被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合同上没有露台位置的标注,交房时发现窗户前有露台,为了个人的安全卫生及公民隐私权,才加盖的阳光房,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玻璃阳光房。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桐苑管理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擅自在自家房屋窗外搭建封闭式玻璃阳光房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及物业管理规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玻璃阳光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209楼1门201房屋窗外自建的玻璃阳光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