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记南,周小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严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南,周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严正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717号原告:陈记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周小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陈记南、周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幢**号***号*楼铺面、阁楼及***层。负责人:黄小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正洪,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记南、周小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严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记南、周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南、周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4361.4元;2.被告严正洪对两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严正洪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普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陈记南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搭载原告周小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记南、周小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正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记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记南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陈记南的经济损失为31246.02元(医疗费85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398.94元、误工费3946.85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周小梅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伤情为:1.左第4肋骨骨折;2.右第7-9肋骨骨折。2016年7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小梅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周小梅的经济损失为102379.99元(医疗费20181.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9730.50元、误工费7183.27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6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3626.01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严正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61.40元。粤V×××××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保险限期均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按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村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进行计算;4.原告陈记南的营养费计算错误;5.原告陈记南未达到伤残级别,应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周小梅的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且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6.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后再请求;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8.原告并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此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严正洪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普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陈记南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搭载原告周小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记南、周小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正洪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因车辆故障准备停车抢修时忽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记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上路且无佩戴安全头盔,未能按规定车速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周小梅有过错,原告周小梅无责任。二、原告陈记南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580.23元,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其加强休息及营养2周。三、原告周小梅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181.79元,伤情为:1.左第4肋骨骨折;2.右第7-9肋骨骨折。医院建议加强其休息及营养2个月。2016年7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小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四、粤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正洪。2015年7月9日,被告严正洪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五、原告陈记南与周小梅系夫妻关系,均登记为农村居民。朱福云(1951年1月15日生)系原告周小梅之母,朱福云共生育四个子女:周小梅、周冬枚(1973年11月13日生)、周春梅(1976年4月26日生)、周外生(1984年4月24日生)。朱福云系原告周小梅的抚养对象,期限15年。六、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没有收到各被告的赔偿款或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记南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580.2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6天=7398.9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4.误工费:3946.85元。31195元/年÷365天/年×(36+14)天=4273.29元。原告陈记南受伤住院治疗36天,医院建议休息2周,误工时间共50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3946.85元,予以照准。5.交通费:360元。原告陈记南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60元。对于原告陈记南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陈记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营养费的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记南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886.02元。原告周小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81.7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周小梅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6天×2人+31195元/年÷365天/年×24天×1人=16849.0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30884.43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10%计算;(2)被抚养人朱福云生活费:11103.0元/年×15年×10%÷4人=4163.63元。7.误工费:7183.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并在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而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周小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年×90天=7691.92元。原告请求7183.27元,予以照准。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元。9.交通费:36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周小梅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小梅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858.54元。原告陈记南、周小梅系夫妻关系,其诉讼请求一并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记南、周小梅的经济损失共计115744.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62.0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2482.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粤V×××××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2482.54元=82482.54。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5744.56元-82482.54元=33262.02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严正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粤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262.02元×70%=2328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482.54元+23283.41元=105765.95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请求严正洪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严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记南、周小梅105765.95元。二、驳回原告陈记南、周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记南、周小梅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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