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庆梅与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梅,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09号原告:吴庆梅,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云市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竟晗(夫妻关系),住四川省广云市苍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主要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梅与被告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56元、误工费19476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7时,被告张鹏驾驶冀B×××××号车沿永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金融大街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吴庆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庆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全��责任,吴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现金5000元,要求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21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津0116民初字第21407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鹏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已经给付的现金5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起在本案中解决。其他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冀B×××××号车系被告张鹏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鹏提交一张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护理费认可60天,扣除被告张鹏垫付的10天,认可50天,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限额尚未赔付。��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0%;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费用同意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意见,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为47503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鉴定报告,且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4中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7时,被告张鹏驾驶冀B×××××号车沿永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金融大街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吴庆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庆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折。2016年8月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庆梅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之女李子晗于2012年7月5日出生。冀B×××××号车系被告张鹏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限额尚未赔付,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为475037.9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梅医疗费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9445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214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1元,属于合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按鉴定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8656元(鉴定90天,扣除被告张鹏垫付的10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扣除被告张鹏垫付的10天后,认可50天,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扣除被告张鹏垫���的10天,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9476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已经给付的现金5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现金5000元,要求被告张鹏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2100元,由于护理费系被告张鹏支付款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张鹏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5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56元、误工费19476元、伤残赔偿金8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梅护理费8656元、误工费9281元、伤残赔偿金8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梅医疗费65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19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349元;三、原告吴庆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鹏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