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文,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诉被上诉人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之174万款项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支付,在(2014)深宝法730号案件中,法院实际上并未对上述款项作出实体处理,一审仍认为原(2014)深宝法730号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该实体权利的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关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所涉及的174万元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在(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过诉讼,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在该案中的“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已就这一请求作出了处理。认定是否重复起诉,是以是否提起过诉讼为前提条件,不是以法院是否作出处理或处理是否恰当为前提条件。因此730号案对174万元款项未作出处理,上诉人应该提起上诉,而不是另外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被告名义在定南等公司的投资补偿款174万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一、原、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第(三)项第二点约定:以被告名义向定南等公司的投资348万元,被告需向原告补偿174万元,2011年12月支付58万元,2012年12月支付58万元,2013年12月支付58万元。三、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和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补偿款3976.5万元,案号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补偿款3976.5万元已包含原告在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74万元。法院在(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关某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欠付的财产补偿款218.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履行完毕。四、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7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74万元,原告在(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已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中虽未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该案判决书第三判项已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被告名义在定南等公司的投资补偿款174万元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0元,本院退回原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已在(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案件中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黄某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关于本案请求未经实体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若认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有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乐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