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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胥光涛,胥豪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胥豪书,胥光涛,张尚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豪书,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光涛,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张尚元,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豪书、胥光涛、原审被告张尚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0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坤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与胥豪书、胥光涛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地。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坤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胥豪书、胥光涛提起诉讼称,张尚元挂靠厦坤公司承建了晋渝江洲项目,并以厦坤公司名义与重庆品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品德公司供货后,厦坤公司尚欠32万余元货款未付,品德公司已依法注销,胥豪书、胥光涛系品德公司出资人和股东,请求判令厦坤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张尚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品德公司与厦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品德公司与厦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和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晋愉·江州厦坤项目部”,而“晋愉·江州厦坤项目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厦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