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四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学真、张汁等与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孙学真,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汁,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付怡航,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五原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五里头村。负责人:杨要国。被告:杨要争,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要国,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与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以已与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负担。审 判 长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