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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四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学真、张汁等与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孙学真,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汁,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付怡航,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五原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五里头村。负责人:杨要国。被告:杨要争,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要国,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与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以已与被告伊川县要国散热瓦预制厂、杨要争、杨要国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原告孙学真、张汁、付怡航、付某1、付某2负担。审 判 长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