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启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下岗工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兆铭,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徐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7月,林某(另案处理)在香港成立名为中美集团公司的空壳公司。2009年5月,林某以中美集团公司名义授权被告人董某为该公司国内首席投资代表,并先后交给被告人董某三份虚假的由香港汇丰银行出具的共计127亿美元的资金证明,而未给予其他投资资金。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通过朋友高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董某以中美集团公司国内首席投资代表身份称其公司有大量资金可以投资,出示三份由香港汇丰银行出具的共计127亿美元的虚假资金证明,还称自己有5亿美元民族资产票据,以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后被告人董某以让中美集团公司出资8亿人民币收购周某名下的通中公司为由,以招待中美集团公司董事长林某来沪需要费用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董某又以赴泰国请泰亲王来沪投资需要费用的名义,欲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0万元,被被害人周某识破而诈骗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并在其住处扣押到相关的民族票据、资金证明等书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徐某、姜某、吴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从被告人董某住处扣押的洽谈投资全权代表授权书、汇丰银行资金证明、民族票据、中美集团公司资料、合作协议、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太仓分行查询财产通知、银行查询明细单,有关民族遗产相关资料,花旗银行5亿美金存单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有关董某涉嫌诈骗书证资料,司法鉴定所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某的户籍资料及中美集团公司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诈骗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承诺书、银行查询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的资金证明、票据、中美集团公司资料及有关民族遗产资料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中美集团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自有资金,也没有投资能力,董某在接受国内首席投资代表授权时已清楚中美集团公司没有资金,知道三份香港汇丰银行的资金证明系虚假的情况下,仍虚构其有巨大投资能力的事实,隐瞒中美集团公司为空壳公司,其所持有的香港汇丰银行127亿美元资金证明和民族资产票据是虚假、无兑换价值的真相,先以投资收购通中公司和支付林某来访需费用为名,诈骗被害人周某10万元,后又以赴泰国请泰亲王来沪投资需要费用名义,欲诈骗被害人周某120万元。董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董某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审 判 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