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克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国,男,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5月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国犯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克国及其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许克国以其需要开设账户炒股为名借得朋友赵某的身份证原件,并通过赵借得邓某、丁某的身份证原件。2015年1月中旬,许克国使用中国移动电话号码XXXX联系广元市XX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咨询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同年2月5日,许以丁某的名义通过XX中介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XXXX号业主李某签订租房协议。后许克国冒充赵某并提供赵某及邓某二人的身份证原件、租房合同给杨某,委托杨为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当面填写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表格交与杨,并支付给杨某1500元代办费用。杨办妥后将相关执照及印章送达方正家园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2015年4月,许克国使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为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合肥XXXX器械有公司及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元,合计应缴税款1238468.86元。同月,许克国使用伪造的安徽省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2份及山东省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价税合计9258880元,以此申报抵扣2015年4月进项税额120365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等物证,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伪造的收购证明函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许克国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克国注册成立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在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00元,虚开税款数额1238468.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克国辩称:自己不是浩辉公司的控制人和负责人,自己只是负责租房子、跑腿打杂,不知道为何将我这种跑腿的行为定为负责人;自己在侦查机关零口供,请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进行查证、核实,而不是找四个对公司一无所知的人,就凭他们一些话就认定我的罪名和罪行,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赵亮的辩护意见是:1、从公诉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情况来看,许克国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许克国也并非公司的股东,仅凭在税务机关的笔录,许克国当时说他占多少股份,不能以此论定许克国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也只能证明许克国是受王某的指使,而不是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在去世之前是否来过广元公司,他是否有犯罪嫌疑,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而且王某的家人对广元浩辉公司的相关情况是否知情,也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排除了王某的犯罪嫌疑不合理。3、本案中为他人代开发票、为自己开发票,在这一部分的证据链中公诉机关是缺失的。这些票是如何到公司实际使用的,这些都是能够查实清楚的,确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票据就是许克国开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虚假发票属于行为犯,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个行为而不是在开办公司中的主要作用,本案如果证明许克国虚开增值税发票,证据链是缺失的,辩护人认为许克国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许克国借得朋友赵某的身份证原件,并通过赵借得邓某、丁某的身份证原件。2015年1月中旬,许克国联系广元市XX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咨询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同年2月5日,许以丁某的名义通过XX中介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XXXX号业主李某签订租房协议。后许克国冒充赵某并提供赵某及邓某二人的身份证原件、租房合同给杨某,委托杨为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当面填写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表格交与杨,并支付给杨某1500元代办费用。杨办妥后将相关执照及印章送达方正家园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2015年4月,许克国使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为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合肥XXXX器械有公司及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元,合计应缴税款1238468.86元。同月,许克国使用伪造的安徽省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2份及山东省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价税合计9258880元,以此申报抵扣2015年4月进项税额1203654.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本案程序性方面及被告人前科情况方面的证据:(1)涉税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广元市国家税务局向广元市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受理案件。(3)受案回执。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将本案立案情况回复广元市国家税务局。(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7日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5)立案告知书。广元市公安局将本案立案侦查情况告知广元市国家税务局。(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3时左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蹊路派出所电话告知广元市公安局,上网逃犯许克国在成都市车管所附近被该所抓获,广元市公安局民警于同日23时50分左右将犯罪嫌疑人许克国押解回广元。在被抓获和押解过程中,许克国没有反抗等行为。(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羁押的起止时间情况。(8)被告人许克国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广元市公安局说明。证实证据卷三(71)页,卷(四)201页缺页是因为案卷材料多次拆分编码,漏编。(10)刑事判决书。2001年4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锦江刑初字第89号,被告人许克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1)刑事判决书。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驻刑一初字第61号,被告人许克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2)释放证明书(副本)。许克国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许克国操作注册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据。(1)成都市东郊殡仪馆火化通知单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王某于2015年8月9日死亡,并于8月11日火化。(2)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1月16日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赵某、邓某。法定代表人:赵某。出资比例:赵某70%,邓某30%,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9月1日。(3)广元市瑞光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郭某。变更情况:负责人变更,丁某,郭某。(4)证人杨某证实一个自称邓某的人打电话和自己谈公司注册需要的手续,后来在广元东坝嘉陵路“杨肥肠”外见面,见面后自称是赵某,并填好相关表格,后自己就去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了,一共收了1500元钱,经过辨认,许克国就是自称赵某的人。当时联系自己的对方电话号码是XXXX。(5)证人赵某证实许克国通过自己借用邓某和丁某的身份证在广元办公司,后来邓某和丁某受许克国邀请去广元耍发现了这个事,丁某、邓某就找自己把身份证要回来,在2015年7、8月份才把自己的身份证要回来。许克国就是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王某是自己的一个朋友,前几个月因为脑溢血已经去世了。(6)证人邓某证实赵某借自己身份证说拿去给他朋友许克国用,2015年3月份的时候,在赵某家碰到许克国,许克国说身份证放在他广元的公司了,还邀请自己到广元耍,在2015年7、8月份时和许克国一起坐他的黑色奥迪到广元并在他公司住了一晚上,同行的应该是他儿子。许克国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己完全不知情,那些文件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本人签的。自己不认识王某。(7)证人丁某证实2014年9、10月份赵某借用自己的身份证说他朋友用来开银行账户,后来知道是给许克国用,2014年12月份自己到广元才发现许克国用自己的身份证办广元市瑞光纺织有限公司自己还是法定代表人,后来自己就要求变更为其他人,在2015年5月自己和许克国到广元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了变更手续,变更后是谁自己不知道。2015年6月1日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丁某“情况说明”不是自己写的,自己也不认识王某、郭某和吴某。邓某是赵某的朋友,但自己没见过。自己没有听说过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8)证人刘某证实自己是许克国聘请的兼职会计,只负责给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税,另外在2015年6月份,许克国让自己把公司4月份的账理出来,装了一本凭证。许克国交给自己的票据有山东蒙阴县、安徽五河县购买棉花的发票,销售给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元的公司内没有见过除许克国外的其他人,公司在采购、销售及运输环节没有提供付款依据。自己不认识赵某、邓某、郭某、吴某。(9)证人王娟证实自己把广元市利州区XXXX的住房挂58同城上,XXXX中介公司打电话说广元市瑞光纺织有限公司要租自己的房子,后来一个自称叫丁某的男子和自己签的合同,经过辨认这个人就是许克国。(10)证人杜某证实2015年2月5日,德兴中介公司通知自己有人要租房,当天自己与一个自称姓赵的男子签订了租房合同,但该人签的是丁某的名字,这个人的电话号码是XXXX,,通过辨认,这个自称姓赵的男子就是许克国。(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克国第一次讯问:证实自己自2014年底开始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公司工作,该公司股东是赵某和邓某,王某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是2014年12月王某通过网上联系代办公司的小杨见面,了解公司登记流程。王某给自己提供了赵某、邓某的身份证原件,自己按王某的要求在广元租房并委托人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邓某到过广元一次,同行的人是王某和自己。被告人许克国第二次讯问:证实自己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公司工作期间王某安排自己冒用“丁某”这个名字,自己不是股东;公司在2015年3月份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自己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业务,业务是赵某负责,公司纳税申报的依据是王某使用顺丰快递将公司购进、销售单据邮寄到公司,会计刘某每月在网上申报;2015年6月1日的情况说明是王某口述的,不知道内容是否属实。被告人许克国第三次讯问:证实王某叫自己先后找人办理了广元市瑞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和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某。在2015年6月份为应付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的检查,自己安排会计刘某整理4月份的账,票据是王某事先放在公司办公室的。被告人许克国第四次讯问:证实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广元瑞光纺织有限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都是王某在控制,自己相当于两个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从2015年1月起至5月,每月王某给自己5000元工资。公司房屋都是自己出面租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手续都是代办公司的人签的字。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有限公司业务是王某负责,赵某和邓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听赵某说王某用他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他拿了2000元钱。被告人许克国第五次讯问:证实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广元市瑞光纺织有限公司的发票都是自己凭公司营业执照和购票本、金税卡领购,领过几次,都是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都是王某在负责使用,刘某负责报税。丁某和赵某、邓某之间认识,但该三人与郭某应该不认识。被告人许克国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讯问均证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自己是受王某的安排从事工作。(12)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对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1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副本原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原件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原件各1份;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1份;浩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各一枚;赵某印章1枚;租房协议原件1份(李某、丁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杨某1、邓某,15号营业房);邓某身份证复印件2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委托加工合同(XXXX纺织服务部)及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合肥XXXX器械有限公司-空白-3.21,合肥,只有签章)、购销合同1份(开封市XXXX有限公司-3.18.郑州);发票统一领购薄1本;中国银行印鉴卡1张;收款收据(XXXX棉花)原件1份;出库单(XXXX棉花)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5页(未盖章);增值税发票汇总表1页及明细表3页(盖有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税设备资料统计4页(盖有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联11份(废票),第二联1份。(14)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4号许克国就是自称赵某并找自己代理注册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人。其使用的电话是XXXX刘某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4号就是打电话联系自己为其做兼职会计的男子许克国。杜某辨认笔录。杜某辨认出4号许克国就是自称姓赵的与自己丈夫签订租房合同的人。租房用于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辨认笔录。王某准确辨认出自称叫“丁某”的与自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男子就是4号许克国。刘某1辨认笔录。刘某1辨认出4号许克国就是自称瑞光纺织有限公司合伙人,并来大石分局办理相关税务事宜的人。使用的电话是XXXX.(15)许克国XXXX、XXXX号码,王某XXXX号码2015年7月至9月通话记录。证实7月至9月许克国与王某没有通讯往来。(16)成都市公安局立案材料,对“成都市超杰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许克国在该公司占60%股份,该公司2013年7月成立,虚开抵扣税款的方式与广元浩辉医疗有限公司一致。(17)广元市公安局说明:证实移动号码XXXX是许克国在使用。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项)方面的证据。(1)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4号会计凭证及附件73张:证实会计凭证记账确认收入7285111.14元,应交增值税1238468.86元。其中大连XXXX公司10509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06276685-06276693;西安XXXX有限公司11674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06276675至06276684;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1167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06276665-06276674;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51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06276656-06276664;合肥XXXX器械有限公司40864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2)大连市国税第三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大连XXXX公司从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取得的22组(2015年4月9组,2015年5月13组)发票均为虚开。(3)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复函见图表:公司名称 联系人 交易金额 价税合计 浩辉账号 西安XXXX有限公司 魏某 张某 1516419 9份发票1203468.89(152678.89) 2015.5.11及28日,转账到人行XXXX 陕西省XXXX采供站 王某1病故) 1965811.9 20套发票2300000(334188.04) 国家审计署特派检查,无法核实(2015.6,转入人行) 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2冯某 898769.22 9套发票1051560(152790.78) 业务员冯某买票 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 魏某 张某 2749663.2 28套发票3217106(467442.79),多家公司采购。 2015.5,转到XXXX(3217106) 票货不一致,货物从第三方取得 大连XXXX公司 业务经理 自称邓某,XXXX 于2015.4月。7月两次签订合同并送货及发票 (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告知书(对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处罚)。证实该公司2015年4月22日接受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9套发票金额898769.22元,税额152790.78元,价税合计1051560元,系业务员冯某花10万元购买,货物不是从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与该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票货不一致。(5)陕西省XXXX采购站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将230万元货款打入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号XXXX,时任经办业务员王某1已于2015年12月病故。(6)证人刘某2证实自己公司从未与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2015年3月西安市会展中心西北地区医疗器械展销会结束时,自己公司购买了一批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冯某找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051560元,支付了10万元费用,但实际购进货物不是从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冯某电话XXXX,西安市国税局已对自己公司作出了处理。四、虚开抵押税款发票罪(进项)方面的证据(1)广元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票31份,印模。证实侦查机关在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31份存根联,山东蒙阴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蒙阴县国家税务局行政专用章印模。其中XXXX内容修理费,金额1450元,开票时间2014年9月24日;其余30份也不是XX专业合作社申请代开,这31份发票与广元浩辉申报抵扣税款的发票内容不一致。(2)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国家税务局收购证明函内容: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XXXX棉花专业合作社收购皮棉,XX棉花专业合作社申请在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以下发票真实有效,票号XXXX至XXXX,证明函时间2015年4月27日。(3)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国家税务局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2015年4月27日收购证明函“不是该单位出具,该函上的印章也非该单位所有。收购证明函是伪造的。(4)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收购证明函内容: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XXXX棉花专业合作社收购皮棉,XX棉花专业合作社申请在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以下发票真实有效,票号XXXX至XXXX,证明函时间2015年4月27日。(5)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2015年4月27日收购证明函“不是该单位出具,该函上的印章也非该单位所有。(6)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证实该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业主姓名,乔某。(7)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号会计凭证及附件93张。证实购进皮棉一批,应交增值税1203654.4元,其中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993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00045068,内容皮棉,金额99360,开票时间2015年4月27日;(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蒙阴县国家税务局提取的存根不具有统一性)(8)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91595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2张。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专用章印模、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92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其中47份已使用,45份未使用。与五河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内容一致。(9)关于对广元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92份安徽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比对情况的说明。安徽五河县国家税务局证实:广元市国税局提供的通用机打发票共92份样本,与该局印制的发票特征不符。其中:XXXX号段已于2015年4月27日在该局验旧,XXXX号段发票还未使用。(10)证明(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该合作社自成立以来从未从事过棉花种植和棉花销售业务,没有和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也没有向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11)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明细账(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应收账款)证实应付账款—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购买棉花—6996600.00元;应付账款—XXXX汽车运输公司—运费—200000.00元。(12)卿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朱某和朱某1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回本地居住,无法联系。2015年7月20日。(13)卿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卿城市XXXX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底,经营地址在村民李某1家,合作社成立以来未开展种植棉花和收购棉花业务。(14)卿城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模、卿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未在该局办理过税务登记,也未申领发票及办理代开发票事宜。(15)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等企业信息资料。证实法定代表人朱某1,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16)广元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调取2015年7月20日在山东卿城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1份(第二联、第三联)。盖有“卿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1)01lydyh01印章,金额100元。(17)个体信息(袁州区XXXX服务部)。袁州区XXXX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信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经营者姓名:黄某。(18)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邓某),受托方袁州区XXXX服务部。委托加工已用脱脂棉。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18日。(19)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袁州XXXX服务部)。开票日期:2015年5月27日,购买方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开企业:袁州区XXXX服务部,金额合计:20万元,棉球加工费(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05)代开发票专用章(20)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明细账(袁州XXXX服务部-应收账款)。2015年4至5月,应付账款—袁州区XXXX服务部—加工费用—200000.00元(21)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2015年5月27日,金额合计20万元,承运人: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受票方: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问题说明:收货人袁州区XXXX服务部,发货人: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XXXX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起运—到达地:安徽——江西,运输物品:皮棉,车牌:豫QXXXX)(22)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袁州区XXXX服务部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初关张倒闭,黄某已离村外出打工。(23)曹县XXXX专业合作社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与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过皮棉销售业务,也未向其公司开具过任何销售发票。自己单位从未从事过棉花种植和皮棉销售业务。(24)证人李某1证实朱某2008年底借了自己和妻子程某的身份证,还在自己家门口挂了“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的牌子,他的朋友朱某1在村里卖了一天棉花种子,总共卖了三袋,后再也没有来过了。合作社也没有营业。自己和自己妻子都没有参与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本地也10多年没有种过棉花了,(25)证人乔某证实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2010年4月28日在蒙阴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纳税注销登记手续,合作社的公章、财务章都是自己在保管,自2010年4月28日后就再没有使用过,也没有人以合作社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找蒙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过收购证明函和通用机打发票,自己从没到过四川,也不知道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存在。五、申报税款及抵扣情况的证据。(1)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项税金抵扣情况的说明及公司4至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元浩辉医疗有限公司2015年4月申报/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203654.0元(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9360元;蚌埠市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9159520元;两项合计金额9258880元*13%);广元浩辉医疗有限公司2015年5月申报/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286836.2元(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02140元,从山东卿城市XXXX专业合作社购进皮棉6996600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项合计金额9898740元*13%);2015年6月申报信息反映,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38394.5元,实际抵扣960693.81元。具体抵扣凭证无法查证。(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从银行转账情况看:大连XX、西安XX、陕西XX、陕西XXXX、合肥XX公司间存在同日或隔日对应转账的情况。(3)广元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4-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4月申报/实际抵扣增值税1203654.4元,5月申报/实际抵扣增值税1286836.2元,6月申报抵扣1038394.5元,实际抵扣增值税960693.81元。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国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许克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负责人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负责人的证据有证人赵某、邓某、丁某证实被告人许克国借用其身份证去开公司的证言,有代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证人杨某证实找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许克国,有证人杜某证实租赁自己房屋用于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的人就是被告人许克国,有证人刘某证实聘请自己负责给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税的人就是被告人许克国,综上可以看出,从公司注册、公司租房、公司报税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人许克国所为,同时被告人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这一系列的行为,其主观意图明显,应认定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负责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也只能证明许克国是受王某的指使,而不是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在去世之前是否来过广元公司,他是否有犯罪嫌疑,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排除了王某的犯罪嫌疑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许克国供述受王某的指使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侦查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2015年7月至9月二人没有任何联系,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是被告人成立并控制的企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虚假发票属于行为犯,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个行为而不是在开办公司中的主要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国为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在公司成立期间其本人从税务部门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人刘某也证实被告人将销售给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自己记账,能够证实被告人主导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许克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00元,虚开税款数额1238468.86元,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克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柏舸审判员 闵跃审判员 唐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